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

昆山市强成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强成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89号楼26室。
法定代表人:顾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民,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强成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强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下称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9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90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明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19-24层的空调工程未通过验收予以查明,导致对强成公司2011年和2014年支付的两笔各30万元款项的用途作出错误认定。在上诉人已经提交2011年的总合同及19-24层空调工程现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举证证人分配错误。在明珠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情况下,就简单认为证明这两笔30万元的用途是强成公司的举证责任,其所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予撤销或改判。
明珠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明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强成公司立即归还欠款35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强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明珠公司作为卖方、强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一份《娄江湾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5-04-21-G01,以下简称“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约定明珠公司为强成公司位于昆山市的娄江湾大厦一层、七到十四层中央空调工程提供中央空调设备、机组采购、安装,合同总金额1470000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生效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即441000元;卖方将全部机组设备运送至施工现场经买方清点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5%的款项、即661500元,卖方提供相应发票;工程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经买方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即294000元,卖方提供相应发票;合同外变更签证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另行结算,买方在支付该笔款项前,卖方必须提供全额正规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暂缓该笔款项的支付;合同价5%、即73500元作为质保金,其中3%的质保金、即44100元待空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出现的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并连续正常运行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不计利息),项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出现的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并连续正常运行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剩余质保金(不计利息);整机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后维保协议另订,但卖方保证以最优惠的维保收费和供应零配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6日,强成公司作为买方、明珠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份《娄江湾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5-06-05-G01,以下简称“六层合同”),约定明珠公司为强成公司位于昆山市的娄江湾大厦六层中央空调工程提供中央空调设备、机组采购、安装,合同总金额180000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生效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即54000元;卖方将全部机组设备运送至施工现场经买方清点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5%的款项、即81000元,卖方提供相应发票;工程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经买方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即36000元,卖方提供相应发票;合同外变更签证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另行结算,买方在支付该笔款项前,卖方必须提供全额正规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暂缓该笔款项的支付;合同价5%、即9000元作为质保金,项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出现的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并连续正常运行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剩余质保金(不计利息);整机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后维保协议另订,但卖方保证以最优惠的维保收费和供应零配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12月30日,双方对上述两项中央空调工程进行了调试验收,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双方均有代表在调试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
明珠公司先后开具七张发票,总金额1650000元。双方确认一致的付款为1150000元,其中包括转账支付的2015年5月4日的150000元、2015年5月18日的150000元、2015年7月15日的150000元、2017年1月20日的两笔200000元计400000元,以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三笔款项,金额分别是20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
一审庭审中强成公司提供银行进账单、业务通用凭证证明其于2011年1月31日向明珠公司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9月2日支付300000元;提供信用卡对账单证明2016年6月20日向明珠公司支付50000元;提供收据和刷卡凭条证明2016年12月30日向明珠公司支付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50000元。2018年8月20日庭审中强成公司提供由唐婧寅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2016年6月20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支付至明珠公司的5万元系其代强成公司支付的“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价款。8月24日唐婧寅本人到庭证实情况说明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明珠公司对收到上述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两笔30万元并非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对于2016年6月20日的50000元和2016年12月30日的100000元,强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认可。
2011年1月27日,强成公司作为买方、明珠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份《娄江湾办公楼中央空调、空气能工程热水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5-01-27-G01,以下简称“总合同”),约定明珠公司为强成公司位于昆山市的娄江湾办公楼中央空调、空气能热水工程提供天加中央空调机组、富士通中央空调设备、美的空气能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合同总金额620000元,分项价格按报价表中明确规定,下浮比例参照本次合同设备明细清单及原方案报价明细所列,如有设备增减调整或因设计变更需改变设备数量或者买方要求变更设备品牌或者材质的,双方另行签署变更签证单,该签证单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定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生效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定金、即300000元,卖方提供相应收据为凭;买方确定开工进场前90天支付至合同总价30%的款项,即1860000元,以上定金可抵本次工程款额;卖方按合同约定将全部机组设备运送至施工现场,经买方清点后,买方在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5%的款项,即2790000元,卖方提供相应发票;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运行正常后经买方竣工验收合格,买方在7天内支付合同审定价20%的款项,即1240000元;合同外变更签证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另行结算,买方在支付该笔款项前,卖方必须提供审计确定总造价的全额正规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暂缓该笔款项的支付;合同审定价5%、即310000元作为质保金,其中3%的质保金、即186000元待空调等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出现的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并连续正常运行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不计利息),项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出现的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并连续正常运行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剩余质保金(不计利息);整机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后维保协议另订,但卖方保证以最优惠的维保收费和供应零配件。合同后附了设备清单。
2014年1至6月、2015年1-2月期间,明珠公司陆续向强成公司开具了7张发票,总金额为577717元,强成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
2015年2月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国强在《娄江湾强成大厦19-24层空调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开工单、隐蔽工程验收单、设备移交清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明珠公司与强成公司之间的空调工程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于已付款13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的30万元与2014年9月2日支付的30万元是否是本案所涉的“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与“六层合同”的工程款。强成公司认为双方早在2011年1月27日就签订了“总合同”,同年1月31日支付的30万元就是根据“总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定金。此后签订的“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与“六层合同”实际均为“总合同”细化后签订的分项合同,2014年9月2日支付的30万元就是这两份合同的款项,之前的30万元定金也转化为该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明珠公司认可2011年1月31日的30万元系“总合同”的定金,同时主张后来双方就19-24层也签订了单独的合同,由明珠公司开具的七张发票就是与之相关的工程款发票,只是因为经办人离职导致合同遗失而无法提供,但19-24层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单独存在。两笔30万元是19-24层空调工程的款项,与此后签订的两份合同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两笔30万元的支付均早于本案所涉的“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与“六层合同”签订之时,明珠公司提供了“总合同”、19-24层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与发票,其陈述的60万元为19-24层空调工程款项的说法有初步证据证明。强成公司在答辩时亦认可存在19-24层空调工程,只是主张该部分为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强成公司抗辩30万元已由“总合同”的定金转化为“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与“六层合同”的工程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另30万元虽强成公司主张为“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与“六层合同”的预付工程款,但同样未能举证证明,60万元款项与本案所涉两项工程的关联性难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与“六层合同”总工程款为165万元,已付130万元,尚欠35万元未付。至于明珠公司所称的强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项(即60万元与发票金额的差额部分)同意抵扣的问题,与本案所涉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强成公司也未提出要求返还的请求,故本案中不予理涉。遂判决:被告昆山市强成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655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明珠公司与强成公司就明珠公司为强成公司位于昆山市的娄江湾办公楼提供中央空调、空气能热水工程而签订有多份合同,这些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的强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的30万元及2014年9月2日支付的30万元,到底应属双方签订的那一份合同所涉工程款,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均没有明确指向,故原审法院按照其支付的时间段认定这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双方较早签订的19-24层空调工程款,符合一般结算顺序且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总的结算金额,并无不当。
据此,昆山市强成装饰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强成装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