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

20227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象港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0227号
原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89号楼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849199H。
法定代表人:顾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民,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象港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355号1号房一层局部及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2125858XH。
法定代表人:陆仙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象港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民、被告昆山市象港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空调及安装工程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订有二份合同,总金额为643212元,到目前为止付了433212元,尚欠2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
被告昆山市象港海鲜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除了收取被告支付的433212元之外,另外收取了被告支付的160000元消费卡用于抵做工程款。又因原告未尽保养义务导致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保养,所以被告扣除50000元未予以支付,所以被告不结欠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空调设备订购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并安装,总价款48045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00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280451元;2、2014年7月5日前安装,9月25日前交付使用。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对系统和整机免费保期为两年,压缩机免费质保两年;3、原告全部履行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款通知并审定无误5天内按期付款,如有违约,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2014年6月20日,江苏明珠中央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空调提供安装服务,价款154847元,合同签订后付50000元、进场后付50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54847元;2、2014年7月5日前安装,9月25日前交付使用。乙方全部履行合同,被告在收到乙方付款通知并审定无误5天内按期付款,如有违约,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对系统和整机免费保期为两年,压缩机免费质保两年。
2014年9月25日原告施工结束并交付被告使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项目,价值7914元。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43212元的发票,被告已付款433212元,尚欠210000元未付。
另查明,江苏明珠中央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两家公司性质为同一家公司,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对外承接零售、批发、工程销售业务,江苏明珠中央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对外承接安装、维修、保养业务。
又查明,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昆山市瑞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象港海鲜城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山市瑞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空调保养服务,每年12000元。
再查明,证人苏某证实:证人苏某自2006年10月1日起担任原告公司销售部、工程部负责人,2016年9月30日离职。在催收应收款时,经公司高层例会同意拿消费卡核销被告公司应付的空调款。2015年春节前本人从被告公司拿了120000元餐饮消费卡,2016年5月份拿了40000元餐饮消费卡。卡都交给了原告公司工程部助理蒋薇(蒋薇仍在职),同时本人也将该情况上报给条线管理及公司财务部。
以上事实由空调订购合同、劳动合同书、发票、证人证言、付款记录、保养服务合同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价值154847元的《空调安装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签署,但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实际由原告享受和承担,原、被告双方对643212元款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433212元,对于消费卡已抵债160000元,根据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在原告处离职后以个人名义为被告提供服务,属正常商业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结合证人负责涉案项目的跟进和催款,而在证人离职时并未受到应收账款的影响,证人的陈述具有很高的可信度,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故被告已支付款项为593212元。
剩余款项50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后续保养服务,所以50000元应付款抵销原告的保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订购合同》约定了免费保修两年,截止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空调保养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免费保修期间,因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象港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付至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中信银行昆山支行账号73×××81,或付至本院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22965,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由被告昆山市象港海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 诚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柴明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