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

***与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商初字第7541号
原告:***。
被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89号楼26室。
法定代表人:顾敏。
原告***为与被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在淘宝平台天猫(域名为tmall.com)松下明珠专卖店以抢购价用支付宝付款人民币3499元(卖家包邮)购得Panasonic/松下KFR-35GW/BpSJ1空调一台,收货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47栋6号门401。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发货,被告以厂家的问题为由拒绝发货。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利用抢购价的形式非法吸引淘宝客户流量来获得店铺订单和淘宝平台靠前展示位置。被告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按商品价款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497元。
被告明珠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3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金,被告认为本案争议发生在天猫购物平台上,而在淘宝、天猫网购系统中,买家支付的货款并非直接支付给卖家,该支付平台决定了卖家不发货且不点击发货按钮、买家不确认收货,卖家是收不到相应货款的,在本案中,根据系统记录显示,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并未点击发货按钮,也就是说被告既无主观非法占有原告货款的故意,也无客观实施骗取原告货款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构成欺诈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是职业淘宝客,在此次网上“购物”过程中并没有购买空调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正的意图是通过该笔交易获取高额的佣金,因此该空调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双方没有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3、即使这份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只是交货。
针对被告明珠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1、原告与被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被告何时收到货款系被告与天猫平台之间的合约所约定,被告故意拒绝发货同时拒绝接受原告投诉,欺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与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冲突,于法有据;3、原告购买空调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非被告所说为赚取所谓的高额佣金,原告更无从知晓所谓的高额佣金来源以及如何赚取,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在天猫平台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苹果5S手机(原物)一台、苹果ipad(原物)一台,通过当场登陆手机和ipad的淘宝系统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在淘宝平台拍得松下空调一台,价格为3499元,但卖家至今未发货。
被告明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明珠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供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天猫投诉处理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聊天记录(打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职业淘宝客。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表示不清楚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屏中的电话号码是谁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意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物,通过当场登陆原告的淘宝账户,可见原告的购买记录以及被告未发货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打印件,被告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明珠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了松下明珠专卖店,专营各式松下空调及空调配件。2015年10月6日,原告***在天猫松下明珠专卖店以3499元(含运费)的价格拍得Panasonic/松下KFR-35GW/BpSJ1大1.5匹变频空调一台,原告***付款后订单状态为:买家已付款,等待商家发货,物流信息显示:预计10月9日送达。但被告明珠公司至今仍未发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通过天猫平台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明珠公司在原告***付款后拒不发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明珠公司的行为未按照天猫规则在72小时内发货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明珠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不属于欺诈经营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购买商品价款费用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原告系职业淘宝客,不具有真实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抗辩,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发送Panasonic/松下品牌型号为KFR-35GW/BpSJ1的空调一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朱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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