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

***与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争议标的生产、销售、发货地及承运人所在地都位于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情形,故依法本案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收货地址在义乌市,故应认定义乌市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盛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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