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

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强成装饰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9031号
原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89号楼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849199H。
法定代表人:顾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民,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强成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419691C。
法定代表人:宋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了受理了原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诉被告昆山市强成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马汉民、被告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孙君宇(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珠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订有二份空调工程合同书,2015年12月30日双方订有工程验收证明书,原告已将1650000元发票给被告,被告己付1150000元给原告,目前尚欠原告5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就是不肯归还,原告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因庭审中被告主张有两笔分别为10万与5万元的款项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我方核实后予以认可,因此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强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1年就开始洽谈相应空调工程事务,为此被告在2011年1月支付过原告空调款定金30万元。后根据大楼的装修状况,被告于2014年9月又支付了30万元,并由双方在2015年4月签订了本案的两份空调合同。本案两份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但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相应维修义务。除了本案工程之外,原告另行承接了被告19楼至24楼的部分空调工程,该部分工程至今没有验收,而且还有十余台室外机没有安装。综上,本案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全部工程款,另外工程部分应当由双方在办理完完工验收以及结算后再确认是否需要另外支付工程款。原告补充提供的总金额为579917元的发票并不能说明被告在2014年1月31日支付的30万元与2014年9月2日支付的30万元就是与之对应的款项。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30万元定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1-21层的总工程合同内容,并不包含22-24层的空调工程,因而该笔30万元不可能提前4、5年就支付,且还支付在合同中未体现的22-24层空调工程中。原告补充提交的19-24层的相应证明书实际上是当时原告趁其他空调工程土建验收时一并加盖的,19-21层并未装修,仅仅只有室外机,空调根本未安装,并没有真实完工调试完成,不可能通过验收。原告补充提交的材料反映出19-24层的验收是在2015年2月,被告不可能提前在2011年和2014年就已经支付完毕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从常理上讲,只有相应工程已经确认并验收完毕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完毕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的主张不合常理,也没有施工合同、空调调试单、移交单等证据佐证。我方认为,该两笔共计60万元应优先支付原告起诉的本案两份合同。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明珠公司作为卖方、强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一份《娄江湾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5-04-21-G01,以下简称“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约定明珠公司为强成公司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359号的娄江湾大厦一层、七到十四层中央空调工程提供中央空调设备、机组采购、安装,合同总金额1470000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生效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即441000元;卖方将全部机组设备运送至施工现场经买方清点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5%的款项、即661500元,卖方提供相应发票;工程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经买方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即294000元,卖方提供相应发票;合同外变更签证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另行结算,买方在支付该笔款项前,卖方必须提供全额正规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暂缓该笔款项的支付;合同价5%、即73500元作为质保金,其中3%的质保金、即44100元待空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出现的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并连续正常运行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不计利息),项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出现的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并连续正常运行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剩余质保金(不计利息);整机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后维保协议另订,但卖方保证以最优惠的维保收费和供应零配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6日,强成公司作为买方、明珠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份《娄江湾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5-06-05-G01,以下简称“六层合同”),约定明珠公司为强成公司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359号的娄江湾大厦六层中央空调工程提供中央空调设备、机组采购、安装,合同总金额180000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生效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即54000元;卖方将全部机组设备运送至施工现场经买方清点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5%的款项、即81000元,卖方提供相应发票;工程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经买方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即36000元,卖方提供相应发票;合同外变更签证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另行结算,买方在支付该笔款项前,卖方必须提供全额正规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暂缓该笔款项的支付;合同价5%、即9000元作为质保金,项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出现的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并连续正常运行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剩余质保金(不计利息);整机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后维保协议另订,但卖方保证以最优惠的维保收费和供应零配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12月30日,双方对上述两项中央空调工程进行了调试验收,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双方均有代表在调试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
明珠公司先后开具七张发票,总金额1650000元。双方确认一致的付款为1150000元,其中包括转账支付的2015年5月4日的150000元、2015年5月18日的150000元、2015年7月15日的150000元、2017年1月20日的两笔200000元计400000元,以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三笔款项,金额分别是20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
庭审中强成公司提供银行进账单、业务通用凭证证明其于2011年1月31日向明珠公司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9月2日支付300000元;提供信用卡对账单证明2016年6月20日向明珠公司支付50000元;提供收据和刷卡凭条证明2016年12月30日向明珠公司支付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50000元。2018年8月20日庭审中强成公司提供由唐婧寅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2016年6月20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支付至明珠公司的5万元系其代强成公司支付的“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价款。8月24日唐婧寅本人到庭证实情况说明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明珠公司对收到上述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两笔30万元并非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对于2016年6月20日的50000元和2016年12月30日的100000元,强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强成公司作为买方、明珠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份《娄江湾办公楼中央空调、空气能工程热水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5-01-27-G01,以下简称“总合同”),约定明珠公司为强成公司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359号的娄江湾办公楼中央空调、空气能热水工程提供天加中央空调机组、富士通中央空调设备、美的空气能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合同总金额620000元,分项价格按报价表中明确规定,下浮比例参照本次合同设备明细清单及原方案报价明细所列,如有设备增减调整或因设计变更需改变设备数量或者买方要求变更设备品牌或者材质的,双方另行签署变更签证单,该签证单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定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生效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定金、即300000元,卖方提供相应收据为凭;买方确定开工进场前90天支付至合同总价30%的款项,即1860000元,以上定金可抵本次工程款额;卖方按合同约定将全部机组设备运送至施工现场,经买方清点后,买方在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5%的款项,即2790000元,卖方提供相应发票;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运行正常后经买方竣工验收合格,买方在7天内支付合同审定价20%的款项,即1240000元;合同外变更签证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另行结算,买方在支付该笔款项前,卖方必须提供审计确定总造价的全额正规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暂缓该笔款项的支付;合同审定价5%、即310000元作为质保金,其中3%的质保金、即186000元待空调等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出现的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并连续正常运行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不计利息),项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出现的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并连续正常运行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剩余质保金(不计利息);整机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后维保协议另订,但卖方保证以最优惠的维保收费和供应零配件。合同后附了设备清单。
2014年1至6月、2015年1-2月期间,明珠公司陆续向强成公司开具了7张发票,总金额为577717元,强成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
2015年2月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国强在《娄江湾强成大厦19-24层空调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开工单、隐蔽工程验收单、设备移交清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明珠公司与强成公司之间的空调工程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于已付款13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的30万元与2014年9月2日支付的30万元是否是本案所涉的“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与“六层合同”的工程款。强成公司认为双方早在2011年1月27日就签订了“总合同”,同年1月31日支付的30万元就是根据“总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定金。此后签订的“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与“六层合同”实际均为“总合同”细化后签订的分项合同,2014年9月2日支付的30万元就是这两份合同的款项,之前的30万元定金也转化为该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明珠公司认可2011年1月31日的30万元系“总合同”的定金,同时主张后来双方就19-24层也签订了单独的合同,由明珠公司开具的七张发票就是与之相关的工程款发票,只是因为经办人离职导致合同遗失而无法提供,但19-24层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单独存在。两笔30万元是19-24层空调工程的款项,与此后签订的两份合同无关。本院认为,两笔30万元的支付均早于本案所涉的“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与“六层合同”签订之时,明珠公司提供了“总合同”、19-24层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与发票,其陈述的60万元为19-24层空调工程款项的说法有初步证据证明。强成公司在答辩时亦认可存在19-24层空调工程,只是主张该部分为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强成公司抗辩30万元已由“总合同”的定金转化为“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与“六层合同”的工程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另30万元虽强成公司主张为“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与“六层合同”的预付工程款,但同样未能举证证明,60万元款项与本案所涉两项工程的关联性难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一层、七到十四层合同”与“六层合同”总工程款为165万元,已付130万元,尚欠35万元未付。至于明珠公司所称的强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项(即60万元与发票金额的差额部分)同意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本案所涉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强成公司也未提出要求返还的请求,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强成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169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潘丽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
人民陪审员  范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韵扬
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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