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1351号之一
原告: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MA1MHUDP00,住所地徐州市邳州市临港产业园世纪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娄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71179434,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徐州日报社睢宁记者站西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25日立案。原告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原告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