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高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大唐高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宜春佳和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赣09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大唐高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春佳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和原审被告杭州中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才下简称中递公司)、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赣0902民初2710-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鸿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首先,因高鸿公司从未与佳和公司签订合同,故高鸿公司与佳和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佳和公司没有提供与高鸿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据,亦未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其次,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已经履行缺乏证据,程序不当,且原审裁定对管辖异议仅作书面审查,未经当事人质证即武断认定合同已经履行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袁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佳和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递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未作*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佳和公司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证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鸿公司及中递公司支付其广告安装工程款之诉,故原审法院依据原告诉请初步认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佳和公司诉请要求给付广告安装工程款的承揽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佳和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袁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案涉合同广告安装工程地点在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本案由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综上,高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挺审判员***审判员***
法官助理易腾书记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