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高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宜春佳和广告有限公司与大唐高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市中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赣0902民初2710号之四
原告宜春佳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唐高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杭州市中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递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广告安装,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案涉广告的定作人是谁,价款是多少无法确定。首先,原告据以起诉的《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未注明发包方是谁,原告的广告设计图是由第三人***和***签字确认,但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系受二被告的委托办理案涉广告的定作。其次,案涉广告工程款的价款多少,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均无法确认。故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备事实基础,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被告大唐公司与江西省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战略协议。约定:江西省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同意为被告大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在江西省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南海物流园内场地及房屋进行投资经营智能制造(物流装备)产业园项目,预计投产时间为2018年12月。被告大唐公司与江西省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均在合同尾部盖章。2018年10月16日,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袁州区灵泉街道办事处、袁州区招商局、南海物流科技公司、被告大唐公司签订《备忘录》,达成如下协议:暂定从2017年元月1日起租用南海物流厂房,租赁面积为39239.14平方米,租赁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付款方式为半年给付,先支付定金5万元,每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于年底支付。第三人***在备忘录尾部被告大唐公司处签字,未盖公章。2019年3月12日,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为甲方、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宜春物流中心为乙方,被告大唐公司为丙方,签订《谅解备忘录》,达成如下协议:甲丙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署《战略协议》,甲方同意免费为丙方(或丙方关联公司)提供在江西省袁州区医药工业园蓝海物流园内场地及房屋,丙方用于投资经营智能制造(物流装备)产业园项目。现各方本着相互谅解、友好协商的原则,一致同意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战略协议》自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正式解除,协议解除后甲方、乙方、丙方不得再就该项目向任何一方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即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三方均在备忘录尾部盖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方式承包,按照甲方确定的方案制作安装。工程工期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为:976590元。付款时间为:所有材料到场,工程项目安装完成80%后支付总价款的7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验收时间以乙方通知甲方为准。验收过程中若出现问题,乙方同意免费整改直至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1年内出现质量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发包方(甲方)处空白,承包商为原告。原告在合同尾部的乙方处盖章,合同尾部的甲方没有单位名称,没有单位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原告制作的广告效果图和设计图分别由第三人***和***签字确认,原告在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宜春物流中心进行了广告安装,但至今尚未验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赣0902民初2710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原告宜春佳和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66元,退回给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姜敏
代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