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高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宜春佳和广告有限公司、大唐高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赣09民终558号
上诉人宜春佳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唐高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杭州市中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递公司”)、原审第三人袁晓阳、巫绍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2710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902号民初271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大唐公司、中递公司支付工程款97659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大唐公司、中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广告牌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系袁晓阳、巫绍敏受大唐公司、中递公司委托办理定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存在错误,与佳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相符。(一)佳和公司与大唐公司、中递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确系依法成立,且佳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述事实。1.大唐公司租赁宜春市袁州医药工业园蓝海物流内场地及房屋欲投资经营物流装备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委托佳和公司进行广告安装制作具有事实基础。2.袁晓阳、巫绍敏关于大唐公司、中递公司委托二人请佳和公司进行广告制作安装事宜的陈述、大唐公司、中递公司向袁晓阳、巫绍敏发放工资的事实及相关聊天记录,可以直接证明大唐公司、中递公司委托袁晓阳、巫绍敏办理涉案广告的定作事宜。3.佳和公司也确按照大唐公司、中递公司的要求在其欲投资经营物流装备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地进行了广告安装制作,且广告安装制作带有大唐公司、中递公司名称字样、标识,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以涉案广告工程款的价款无法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均无法确认驳回佳和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大唐公司辩称,一、佳和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依据的是一份没有签订时间,没有合同相对人的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佳和公司称,袁晓阳、巫绍敏代表大唐高鸿与其订立承揽合同,但没有大唐高鸿的任何授权,佳和公司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佳和公司没有向大唐高鸿主张过合同价款,大唐高鸿从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施工图也只有袁晓阳签字,事实证明佳和公司制作安装广告与大唐高鸿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中递公司辩称,一、广告工程款应当由已建立的江西高鸿中递智能制造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二、佳和公司与大唐公司、中递公司之间没有达成承揽合同,广告工程款不应由中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大唐公司与江西省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战略协议。约定:江西省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同意为大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在江西省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南海物流园内场地及房屋进行投资经营智能制造(物流装备)产业园项目,预计投产时间为2018年12月。大唐公司与江西省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均在合同尾部盖章。 2018年10月16日,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袁州区灵泉街道办事处、袁州区招商局、南海物流科技公司、被告大唐公司签订《备忘录》,达成如下协议:暂定从2017年元月1日起租用南海物流厂房,租赁面积为39239.14平方米,租赁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付款方式为半年给付,先支付定金5万元,每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于年底支付。袁晓阳在备忘录尾部大唐公司处签字,未盖公章。 2019年3月12日,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为甲方、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宜春物流中心为乙方,大唐公司为丙方,签订《谅解备忘录》,达成如下协议:甲丙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署《战略协议》,甲方同意免费为丙方(或丙方关联公司)提供在江西省袁州区医药工业园蓝海物流园内场地及房屋,丙方用于投资经营智能制造(物流装备)产业园项目。现各方本着相互谅解、友好协商的原则,一致同意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战略协议》自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正式解除,协议解除后甲方、乙方、丙方不得再就该项目向任何一方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即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三方均在备忘录尾部盖章。 佳和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方式承包,按照甲方确定的方案制作安装。工程工期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为:976590元。付款时间为:所有材料到场,工程项目安装完成80%后支付总价款的7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验收时间以乙方通知甲方为准。验收过程中若出现问题,乙方同意免费整改直至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1年内出现质量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发包方(甲方)处空白,承包商为佳和公司。佳和公司在合同尾部的乙方处盖章,合同尾部的甲方没有单位名称,没有单位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佳和公司制作的广告效果图和设计图分别由袁晓阳和巫绍敏签字确认,佳和公司在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宜春物流中心进行了广告安装,但至今尚未验收。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佳和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依法作出(2019)赣0902民初2710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佳和公司在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广告安装,对这一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但是案涉广告的定作人是谁,价款是多少无法确定。首先,佳和公司据以起诉的《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未注明发包方是谁,佳和公司的广告设计图是由袁晓阳和巫绍敏签字确认,但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系受大唐公司、中递公司的委托办理案涉广告的定作。其次,案涉广告工程款的价款多少,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均无法确认。故此,该院认为,佳和公司的起诉不具备事实基础,应当驳回佳和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宜春佳和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66元,退回给佳和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佳和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佳和公司提交袁州区医药园黄伟忠主任的询问笔录,证明广告费用承担协调事项。被上诉人大唐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递公司质证认为,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不能采纳。第三人巫绍敏、袁晓阳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递公司确实派人协商价格问题,当时谈好是36万元。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协商费用事项予以确认,具体的费用还需综合其他证据确认。原审第三人袁晓阳提供袁晓阳、李家庆、马丽原、中递公司吴迪、钟博个人的微信聊天,还有与袁晓阳、李家庆、马丽原、中递公司吴迪、钟博、刘乾的组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大唐公司、中递公司委派原审第三人制作广告事宜。上诉人佳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袁晓阳提供的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被上诉人将项目的相关工作含其中的广告制作安装委托两第三人进行处理,且两第三人进行过程中也将相关事项告知了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为了更好的展现相关情况还将相关材料发送给了第三人,还将广告制作效果图发送给了第三人,可以证明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大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逾期,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间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中递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广告效果图签字的是袁晓阳,应该是袁晓阳创办的高鸿中递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本院认证认为,袁晓阳在广告效果图签字确认,在广告制作的前后过程中,其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中递公司、大唐公司负责人沟通广告制作事项。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另外确认:原审第三人袁晓阳、巫绍敏二审期间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其在受大唐公司、中递公司委派制作广告事宜。从微信记录中可以显示,在袁晓阳、巫绍敏确认广告效果图之前,袁晓阳将广告制作素材清单、要求等发送给袁晓阳所陈述的李家庆、吴迪,相关人员回复,双方有沟通协商事项。在广告制作完成后,针对费用金额及承担问题,上诉人佳和公司与有关人员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袁晓阳、巫绍敏在上诉人佳和公司制作的广告效果图上签字确认,佳和公司已经完成广告工程,其诉讼请求广告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佳和公司已实际按照《广告制作安装合同》进行广告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广告安装的事实亦未进行否认,对广告费用承担主体问题,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大唐公司、中递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不能明确价款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为由,驳回佳和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广告费用的确定和广告费用的承担主体,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审理清楚,应当继续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2710号之四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青达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法官助理阳青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