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8351号
原告:青岛宜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营海镇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昭豹。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王明强,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王晓平,女,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中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宜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利包装公司)与被告***、王明强、王晓平、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钢结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利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金生、被告王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平、远征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利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2.要求被告王明强、王晓平、远征钢结构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6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韩霞在胶州市工商银行的账户,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借款利息,王明强、王晓平、远征钢结构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明强辩称,其没有签字,与其无关。
被告***、王晓平、远征钢结构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借款单》、胶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单据等证据,被告王明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最初借款的时候其清楚,被告***确实借取了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取的时候,被告王明强确实签定了一份合同,但是具体什么情况记不清了;被告***、王晓平、远征钢结构公司均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宜利包装公司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预扣部分利息后,将款项955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韩霞的银行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壹佰万元整,载明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9月2日。后,该笔款项,被告***并未按期偿还。2014年4月,被告***作为借款人,王晓平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被告远征钢结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加盖印章,该还款计划的内容为:“借款人***于2013年8月2日向青岛宜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出借人青岛宜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账户为青岛农商银行三里河支行,付款账号为9020××××5788,借款人***指定收款人为韩霞,收款账户为工行胶州支行,账号为9558××××1034,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因借款人***逾期未偿付借款本息,现提出如下还款计划:一、截止2014年4月底,借款人***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欠借款利息2014年2月至4月三个月的利息;二、借款人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三、以上借款由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偿付责任;四、以上借款由王明强、王晓平、提供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宜利包装公司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将款项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韩霞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壹佰万元整,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该笔借款,被告***亦未按期偿还,2014年4月,被告***作为借款人,王晓平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被告远征钢结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加盖印章,该还款计划的内容为:“借款人***于2013年9月6日向青岛宜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出借人青岛宜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账户为青岛农商银行三里河支行,付款账号为9020××××5788,借款人指定收款人为韩霞,收款账户为工商银行胶州支行,账号为9558××××1034,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因借款人逾期未偿付借款本息,现提出如下还款计划:一、截止2014年4月底,借款人***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欠借款利息2014年2月至4月三个月的利息;二、借款人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三、以上借款由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偿付责任;四、以上借款由王明强、王晓平、提供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对涉案借款本息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发生于2013年8月2日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被告***出具的借款单载明的数额为1000000元,但该笔借款原告宜利包装公司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实际交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5500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55000元;发生于2013年9月6日的借款,有借款单及转账记录为证,能够证实原告宜利包装公司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宜利包装公司借款1955000元,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宜利包装制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5000元。关于利息项,原告主张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计划实际约定月息为1.5分,但因笔误,在还款计划上约定了月息1.5‰,本院认为,涉案的还款计划系原告找人所写,且两份还款计划均约定了月息为1.5‰,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应该视为双方对该约定利率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宜利包装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其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宜利包装公司以借款本金19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王明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宜利包装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系担保人,其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晓平、远征钢结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6月底起算六个月,原告宜利包装公司并未在该期间内向被告王晓平、远征钢结构公司主张权利,视为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王晓平、远征钢结构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宜利包装公司主张被告王晓平、远征钢结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晓平、远征钢结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宜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50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9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宜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明强、王晓平、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宜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23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妍
人民陪审员 纪义华
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赵文倩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