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4182号 原告: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1005161866Y。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韩家庄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7290276A。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女,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83773.9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一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500万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借字(2013)年第2444号,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二、三以个人资产对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被告一在上述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代偿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5283773.99元,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于2016年3月16日向**公司全额代为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主张偿还借款,要求其他被告在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各被告至今不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欠款,判令其他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11日,被告青岛远征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借字(2013)年第2444号,协议约定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向被告青岛远征公司提供流动资金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 2013年12月11日,青岛胶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字2013年第2444号),约定青岛胶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借款500万元(流借字2013年第2444号)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 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作出了铺集镇人民政府关于以铺集镇信用为企业融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保证函(铺政办函【2013】7号),函中说明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请求青岛胶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向被告青岛远征公司提供的500万元(流借字2013年第2444号)借款提供担保,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为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向青岛胶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如被告青岛远征公司不能按约定及履行还款义务,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2013年6月8日,被告青岛远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配偶被告**签署了个人资产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资产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借字2013年第2444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证明,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在其行贷款500万元,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号流借字(2013)年第2444号,由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2014年5月份欠贷款利息35000元,2014年5月30日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偿还了以上款项。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证明,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在其行贷款500万元,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号流借字(2013)年第2444号,由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2014年6月份欠贷款利息36240.17元,2014年6月24日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偿还了以上款项。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证明,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在其行贷款500万元,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号流借字(2013)年第2444号,由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2014年7月份欠贷款利息35025.37元,2014年7月21日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偿还了以上款项。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证明,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在其行贷款500万元,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号流借字(2013)年第2444号,由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2014年8月份欠贷款利息36166.67元,2014年8月29日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偿还了以上款项。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证明,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在其行贷款500万元,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号流借字(2013)年第2444号,由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2014年9月份欠贷款利息36234.17元,2014年9月26日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偿还了以上款项。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证明,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在其行贷款500万元,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号流借字(2013)年第2444号,由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2014年10月份欠贷款利息35042.27元,2014年10月23日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偿还了以上款项。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证明,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在其行贷款500万元,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号流借字(2013)年第2444号,由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2014年11月份欠贷款利息36183.01元,2014年11月21日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偿还了以上款项。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证明,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在其行贷款500万元,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号流借字(2013)年第2444号,由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2014年12月17日欠贷款本金及利息5033882.33元,2014年12月17日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偿还了以上款项。 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贷款500万元,在贷款到期后,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金5283773.99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依反担保的约定向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以上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远征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青岛胶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青岛远征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5283773.99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青岛远征公司追偿,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未约定相互追偿,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向被告***、被告**追偿。 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向青岛胶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其向青岛胶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无效担保。虽然原告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原告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向青岛胶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全部的本金、利息和罚息5283773.99元,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原告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青岛远征公司追偿,予以支持。 在2016年3月16日原告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实际清偿了被告青岛远征公司的债务后,被告青岛远征公司未向原告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请求被告青岛远征公司承担欠款利息,予以支持,确定被告青岛远征公司承担以5283773.9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款5283773.99元,并承担以5283773.9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86元,由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电子数据形式的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兰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