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异641号 申请人: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265号凯旋商务楼4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信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柘沟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中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 被执行人:***,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青执字第436号】过程中,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927344.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6万元;三、如果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其提供的房他证胶监字第0559**、胶他项(2013)第87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处分所得的价款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义务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436号。 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经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鲁02执异3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4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8月27日,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信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22日,中信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12月27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2022年2月22日,中信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报纸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信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信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债权转让情况已通知被执行人。因此,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4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 英 审 判 员  王 松 审 判 员  龙 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