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2执异24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被执行人: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朱某。
本院在执行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称,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青执字第356-3-6号、(2014)青执字第35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在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收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时,被执行人大部分债权已经予以转让,其质押标的已经不存在,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无需两次支付相应货款。被执行人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2014年5月26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收到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邮寄送达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利告知书》,但该笔账款已经于2014年5月23日经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故质押标的已经不复存在;2、被执行人并不享有对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的债权,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也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采购合同关系,但是由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法供货,双方已经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由于存在合同解除行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经核对,现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不欠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相反,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657988.98元;3、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未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应驳回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申请。有效的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之一是质权人与质押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5月26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发来《应收账款质押权利告知书》,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第一时间与青岛银行联系,将上述事实告知青岛银行,同时要求查看相关协议,但青岛银行迟迟未将综合授信业务合同、质押协议提供给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进行核实;4、被执行人涉嫌刑事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将其债权质押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属于典型的诈骗,建议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提供11组证据。其中1-4组证据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证明双方存在采购合同关系;5-8组证据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国网江西泰和县供电有限公司、国网江西高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江西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书,以证明合同已经解除;9-11组证据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同国网江西泰和县供电有限公司、国网江西高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江西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以证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应收账款已经转让。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称,1、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已经依法通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该应收账款质押已经于2014年5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登记编号为01380040000169381200,并于2014年5月20日四次向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应收账款质押权利告知书》,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22日收到。故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国网江西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三方协议,将债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在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收到《应收账款质押权利告知书》之后,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2、三方协议中债权转让行为无效,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受影响,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应该协助执行;3、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享有的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已经有效登记,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应该依法协助执行。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424号、(2014)青金商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同时上述调解书确认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享有应收账款的质押权。4、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涉嫌刑事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供12份证据。证据1,登记编号为01380040000169381200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应收账款质押权已经于2014年5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质押权有效设立;证据2,《应收账款质押权利告知书》及质押清单,证明已经通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质押的事实;证据3-10,邮寄送达《应收账款质押权利告知书》的快递单据及跟踪结果查询,证明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22日收到;证据11-1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424号、(2014)青金商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质押真实有效。
四被执行人共同答辩称,同意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分别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424号、(2014)青金商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审结,因四债务人没有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青执字第356号和(2014)青执字第357号。
本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424号第五项内容为,如果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登记编号分别为:】(详见清单)项下的质押应收账款(以实际债权额为准)在最高额人民币10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4)青金商初字第425号调解书第六项为,如果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登记编号分别为:】(详见清单)项下的质押应收账款(以实际债权额为准)在最高额人民币10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356-3号、(2014)青执字第357-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质押给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项下的应收账款人民币10500万元(以实际债权额为准);2017年7月5日,本院向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送达(2014)青执字第356-3-6号、(2014)***第35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质押给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登记证明编号为01380040000169381200项下在你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4559691.20元。
本院认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5月23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国网江西泰和县供电有限公司、国网江西高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江西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部分转让,但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应收账款质押权利告知书》已经于2014年5月20日邮寄送达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故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国网江西泰和县供电有限公司、国网江西高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江西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尽管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应收账款质押权利告知书》,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的此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在承认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又称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违约金及窝工损失,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执行人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该事实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并经本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424号和(2014)青金商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