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411民初1000号
原告鞍山市奥环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
法定代表人纪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镇,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启运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野,该公司职员。
原告鞍山市奥环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环防护工程公司”)诉被告辽宁启运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招投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环防护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镇、被告启运招投标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抚顺市第二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儿科)扩建项目-放射防护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我公司参加了该工程的投标,并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缴纳了2万元保证金。2015年6月10日,我公司被废标。之后与被告就投标保证金返还事宜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但是被告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支付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启运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投标事实属实,原告向我公司交纳2万元投标保证金属实。原告投标后因不符合相关条件,被我公司废标。按照我公司公开的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该规定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在该工程招标过程中,原告被废标后进行投诉,现正在调查过程中,导致该工程一直在停滞状态,未下发中标通知书。现在原告暂时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待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关于利息一节,虽然有约定,但是实际上都不给予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启运招投标公司系抚顺市第二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儿科)扩建项目-放射防护工程招标代理机构,2015年4月份,被告公开对外招标,原告参加了该工程的投标,并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缴纳了2万元保证金。2015年6月10日,原告启运招投标公司被废标。被告对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一直未予退还。
另查,工程招标文件中第3.4.6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收款收据(2015年6月5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2015年6月4日)、招标文件、投标放弃函(二份)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投标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因原告被废标,被告应依法退还其保证金。被告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是最迟退还期限,现原告已被废标将近一年,由于原告投诉导致未下发中标通知书,不应该影响到被告退还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虽在招标文件中予以约定,但原告表示可以放弃,故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启运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鞍山市奥环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启运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