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荔民初字第4690号
原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政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802439-1。
法定代表人卢玉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福松、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青山,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737885-2。
法定代表人胡玉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唐婷婷(实习),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莆民终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5)荔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项下的由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52525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人民币541985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货款人民币1054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债权,保全的金额以人民币579800元为限。案外人李亚细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的房产一处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莆民终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5)荔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项下的由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52525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人民币541985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货款人民币1054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债权,保全的金额以人民币579800元为限。
二、查封案外人李亚细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间,案外人李亚细可以继续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不得擅自毁损、变更权属或设定他项权利。
冻结上述债权和查封房产的期限均为二年。若需继续冻结、查封,当事人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申请继续冻结、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 蒋盈盈
人民陪审员 蔡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