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303执保72号
申请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
法定代表人:郑涵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霞,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豸峰街东环北路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081622628X。
法定代表人:罗顺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顺屹、丁胜海、***、黄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花园住宅X#楼住宅XX套、X#楼住宅X套、X#楼住宅12套、XX花园北区X#楼住宅52套及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57084768元为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一份,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花园住宅X#楼住宅24套、X#楼住宅2套、6#楼住宅12套,XX花园北区X#楼住宅52套的房产及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三年,查封金额以57084768元为限(具体详见附件)。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莹桓
人民陪审员 方丽斌
人民陪审员 卞敏儿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杨婷婷
书 记 员 郑丽凤
附件一:
1.怡景花园住宅3#楼
2.怡景花园住宅4#楼
序号
楼号
房号
建筑面积
序号
楼号
房号
建筑面积
1
3#
602
89.34
1
4#
101
90.81
2
3#
903
89.34
2
4#
103
88.89
3
3#
1302
89.34
4
3#
1303
89.34
5
3#
1304
90.29
3.怡景花园住宅6#楼
6
3#
1305
90.29
7
3#
1306
89.34
序号
楼号
房号
建筑面积
8
3#
1307
89.34
1
6#
101
126.35
9
3#
1308
90.29
2
6#
102
126.35
10
3#
1402
89.34
3
6#
103
126.35
11
3#
1403
89.34
4
6#
104
126.35
12
3#
1404
90.29
5
6#
201
126.35
13
3#
1405
90.29
6
6#
202
126.35
14
3#
1406
89.34
7
6#
301
126.35
15
3#
1407
89.34
8
6#
303
126.35
16
3#
1408
90.29
9
6#
401
126.35
17
3#
1501
90.29
10
6#
402
126.35
18
3#
1502
89.34
11
6#
902
126.35
19
3#
1503
89.34
12
6#
1304
126.35
20
3#
1504
90.29
21
3#
1505
90.29
22
3#
1506
89.34
23
3#
1507
89.34
24
3#
1508
90.29
4.怡景花园北区2#楼
序号
房号
建筑面积
序号
房号
建筑面积
1
101
102.46
27
901
102.38
2
102
83.05
28
1006
103.72
3
103
83.05
29
1007
103.72
4
103A
103.64
30
1103A
103.72
5
105
103.80
31
1106
103.72
6
107
83.05
32
1203
103.72
7
108
102.31
33
1203A
103.72
8
201
102.38
34
1207
103.72
9
202
103.72
35
1303A
103.72
10
203
103.72
36
1305
103.72
11
203A
103.72
37
1306
103.72
12
206
103.72
38
1308
102.38
13
208
102.38
39
1402
103.72
14
301
102.38
40
1403
103.72
15
302
103.72
41
1403A
103.72
16
303
103.72
42
1405
103.72
17
303A
103.72
43
1406
103.72
18
306
103.72
44
1407
103.72
19
307
103.72
45
1408
102.38
20
403A
103.72
46
1502
103.72
21
405
103.72
47
1503
103.72
22
406
103.72
48
1503A
103.72
23
407
103.72
49
1505
103.72
24
503A
103.72
50
1506
103.72
25
702
103.72
51
1507
103.72
26
706
103.72
52
1508
102.38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