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3民初1465号
原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
法定代表人:郑涵伟。
被告:福建优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岩路157号专家楼叁层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IOOMA325P6P29。
法定代表人:李振珠。
原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优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后又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其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材料为由申请撤回对福建优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荔源负担。
审 判 长 林丽勇
人民陪审员 蔡志麟
人民陪审员 李剑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秋莉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