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3民初1140号 原告:**,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确认送达地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中镇白金工业园区陶瓷科技孵化器,确认送达地址福州市鼓楼区道山路118号二楼福建***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31JNMXXU。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被告:***,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福建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同意补偿其损失为由申请撤回对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