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民初3282号之四
复议申请人:福建优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岩路157号专家楼叁层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5P6P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涵东街道新涵街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原告福建优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之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闽0303执保11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215871.3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7月28日,涵城公司以其1450××××1566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已满足优之源公司的申请保全金额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闽0303执保115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兴业银行1450××××1566账户以外存款的冻结。后涵城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1.将冻结账户的诉讼保全措施变更为提供担保函;2.解除对申请人在兴业银行1450××××1566账户的冻结,并提供深圳市**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深圳市**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在涵城公司应承担责任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闽0303民初3282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冻结其所在兴业银行莆田**支行1450××××1566的存款账户的诉讼保全措施变更为深圳市**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二、解除对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1450××××1566账户存款的冻结,解冻金额以7215871.33元为限。优之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优之源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闽0303民初3282号之三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担保公司出具的《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不符合法定的反担保条件。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明**担保公司已取得非融资性担保许可证;2.涵城公司提供的省外的担保公司,不利于本案生效执行;3.**担保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履行本案反担保债务能力;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只适用于财产保全的担保,不适用于被保全人解除保全;5.即便私营担保公司可以为被保全人解除保全提供担保,**担保公司也应当出具独立保函,而非普通的申请解除函。
涵城公司答辩称:涵城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出具的《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符合法定的反担保规定。理由如下:1.**担保公司已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从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官网及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的名录中都可以看到,且**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诉讼保全担保,包含申请财产保全和解除财产保全;2.**担保公司虽然是省外融资担保公司,但不存在不利于本案生效执行的情形,且本案中优之源公司再次主张代发劳务费3115941.4元,本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担保公司具备偿还能力,其注册资本为壹亿零贰佰万元,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没有相关涉诉案件;4.第三人为被保全人解除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不必然出具独立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涵城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出具的《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申请变更保全措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优之源公司提出的撤销(2021)闽0303民初3282号之三民事裁定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优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