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优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民初3282号之三 申请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涵东街道新涵街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优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岩路157号专家楼叁层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5P6P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优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之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闽0303执保11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215871.3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7月28日,涵城公司以其1450××××1566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已满足优之源公司的申请保全金额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闽0303执保115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兴业银行1450××××1566账户以外存款的冻结。后涵城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1.将冻结账户的诉讼保全措施变更为提供担保函;2.解除对申请人在兴业银行1450××××1566账户的冻结,并提供深圳市海博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深圳市海博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在涵城公司应承担责任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申请人涵城公司以疫情期间公司资金压力较大,冻结账户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提出保全置换申请,并提交了深圳市海博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出具的《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在条件成就时可以保证受益人获得补偿,避免将来生效判决出现不能执行的风险,既保障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又充分释放了申请人的资金流动性,故对于涵城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冻结其所在兴业银行莆田**支行1450××××1566的存款账户的诉讼保全措施变更为深圳市海博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 二、解除对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1450××××1566账户存款的冻结,解冻金额以7215871.33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请保全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