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3民初1374号之一 原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豸峰街东环北路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081622628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 涵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铭公司支付涵城公司工程欠款3192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未付利息为21960000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工程欠款319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2.判令***、***、***对第一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涵城公司对***持有建铭公司2100000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涵城公司对***持有建铭公司3900000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涵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建铭公司支付涵城公司工程欠款3192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未付利息为21960000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工程欠款319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2.判令建铭公司承担涵城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计284250.86元;3.判令***、***、***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涵城公司对***持有建铭公司2100000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涵城公司对***持有建铭公司3900000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涵城公司与建铭公司就颐养园(后更名为怡景花园)项目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涵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10000000**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能根据施工进度向涵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涵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3月25日,甲***公司与乙方涵城公司、丙方***、***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逾期利息等总额为3192.2609万元;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总欠款为3192.2609万元;甲方应在2016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的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款利息的利率按月息1.5%计算;丙方同意以其持有的甲方56%股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甲方所承担的全部欠款本息和违约责任;本协议若发生异议,由双方先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2016年7月5日,***将其持有建铭公司2100000元股权出质涵城公司,***将其持有建铭公司3900000元股权出质涵城公司,并向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6年12月31日,甲***公司与乙方涵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因甲方在2016年12月31日无法按时还款,还款时间予以延长,利息按原约定计算,乙方有权随时主张还款;为确保乙方债权得到有效清偿,甲方除***外的所有股东(包括隐名股东)应当向乙方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甲方应当诚信履行本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否则乙方有权随时向甲方主张所有款项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2017年3月15日,***、***、***向涵城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建铭公司履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的全部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等。2017年6月21日,甲***公司与乙方涵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因甲方在2017年6月30日仍无法还款,还款时间仍予以延长,乙方有权随时主张还款权利;《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变更为: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欠款3193.260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欠款3192.260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还款金额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认定的总额及第三条第2、3项约定的利息之和;即该项目截止2018年3月30日所欠金额4494.7034万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归还所欠乙方款项的顺序为:每次的还款额为先还款利息,即利息还清后再还本金3192.2609万元。2021年6月24日,建铭公司、涵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三)》,约定:截止2021年6月30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合计5988万元(注:其中本金3192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合计2796万元);若甲方未能还款,除应当清偿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合计2796万元外,自2021年7月1日起,以本金319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甲方还清止,甲方确认每次还款先还利息,即以上全部利息还清后再还本金3192万元。***公司至今仅向涵城公司支付6000000元。 建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涵城公司据与建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其相关协议要求建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费用,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征询涵城公司意见,涵城公司认为,2016年3月25日,涵城公司与建铭公司签订《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已约定:“本协议若发生异议,由双方先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涵城公司依据该约定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建铭公司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涵城公司现同意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颐养园项目”工程所在地为福建省连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虽然涵城公司与建铭公司签订的《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若发生异议,由双方先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建铭公司以工程所在地为福建省连城县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而涵城公司亦同意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故对建铭公司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