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3民初2209号 原告:***,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涵东街道新涵街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榕律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中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白塘镇***福厦路保利城营销中心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1D4AN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中镇白金工业园区陶瓷科技孵化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31JNMXXU。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妙,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综合大楼3#楼一层1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P5Q14P。 主要负责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妙,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丰盛鞋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95950602C。 主要负责人:游福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大道东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9916651N。 法定代表人:**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涵城公司)、莆田中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澜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闽清分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州行盛福建分公司)、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州行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涵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及其闽清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妙、广州行盛公司及其福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涵城公司、中澜公司、***公司及其闽清分公司、广州行盛公司及其福建分公司、***共同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7800.2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底,***经***介绍,前往**保利地产五期工地上做小工。***在工地上由涵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管理,并持张贴了***照片、手写姓名为“***”、单位为“涵城公司”的出入证作为其在工地通行的依据。2020年9月18日,***在前述工地做工时,因堆放在墙边的玻璃门突然倒下而被砸伤。随后,***被送往莆田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Y12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于2020年10月8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及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24278.19元(23230.11元+1048.08元)。疾病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021年1月26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闽科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1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 本次事故给***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2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日×20日)、营养费2427元、误工费41608.8元(231.16元/日×180日)、护理费20804.4元(231.16元/日×90日)、交通费600元(30元/日×20日)、残疾赔偿金204560元(5114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2078.39元,扣除***等人垫付的医疗费24278.19元,尚有损失287800.2元未得到赔偿。经了解,**保利地产五期建设单位为中澜公司,涵城公司承包了**保利地产五期项目(全标段)结构及外立面提升工程,***闽清分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分包人,砸伤***的玻璃门为广州行盛福建分公司堆放的,***是为***提供劳务的,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涵城公司辩称,驳回***对涵城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1.虽然***诉称其经***介绍,前往**保利地产五期工地上做小工,并在该工地做工时因堆放在墙边的玻璃门突然倒下而被砸伤,但是***并非是***公司提供劳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涵城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而且是***在***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实。涵城公司仅承建**保利地产五期项目(全标段)结构及外立面提升工程项目,并非保利地产公司的总承包单位。况且,涵城公司已将**保利地产五期项目(全标段)结构及外立面提升工程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闽清分公司。因此,***与涵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涵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2.***作不实**,涉嫌虚假诉讼。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就其于2020年9月18日发生的事故三次向莆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21年5月6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闽0303民初2084号﹞时,仅以涵城公司被告,其诉称“原告在被告负责施工的**保利地产五期工地上做小工”。而其于2021年7月15日起诉﹝案号为(2021)闽0303民初3286号﹞和本案起诉时,以本案的所有被告为被告,其又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前往**保利地产五期工地上做小工”,两次**不一致,足见***明知其受伤的场所不是涵城公司的工作场所。(2)***诉称“在前述工地上做工时,因堆放在墙边的玻璃门突然倒下而被砸伤”,而涵城公司仅承接保利地产五期(全标段)结构及外立面提升工程的施工项目,砸伤***的玻璃门、以及在墙边堆放玻璃门的工作场所属于其他承接二次装修的单位,涵城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为被告显属错误。(3)***提供的出入证上张贴的“***”照片是打电话被斜向拍摄,并非正常拍摄所得,极有可能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的,而且该出入证并没有加盖涵城公司印章,涉嫌伪造。(4)***诉称被砸伤的时间约为2021年9月18日13时多,而***公司及其闽清分公司提交的莆田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记载的受理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12时53分,***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3.***应承担滥用诉权的赔偿责任。***三次起诉要求涵城公司赔偿所谓的因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不仅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还给涵城公司造成诉累,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澜公司辩称,驳回***对中澜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躺在案涉工地上午休,而该工地并不符合午休条件。2.中澜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中澜公司仅是保利地产五期的建设单位,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3.砸伤***的铝合金门窗并非中澜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中澜公司已经将保利地产五期的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涵城公司。 ***公司及其闽清分公司共同辩称,驳回***对***公司及其闽清分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1.***公司及其闽清分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公司及其闽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诉称其是经***介绍前往**保利地产五期工地上做小工,结合***公司提交的(2021)闽0303民初3286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可知,***于2021年8月23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其劳动报酬是从***处获取,***亦自认,***的工资系由其支付。由此足见,***是受***雇佣,为***提供服务,并由***为其发放工资的。 (2)虽然***闽清分公司依法分包莆田保利城五期项目结构及外立面提升工程的劳务部分,即便***在莆田保利城五期工程项目上做小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雇于***公司及其闽清分公司,并且是在为***闽清分公司承接的劳务施工项目工地上做小工时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闽清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列***公司为被告实属多余。 2.***发生本案事故与其提供劳务无关,相关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在(2021)闽0303民初3286号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9月18日13时多,而根据***公司提供的莆田市**医院电话受理登记单可知,***最早呼叫120的时间是当日12时53分14秒。因此,***明知工地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其为获得赔偿,谎称事故发生在13时多。(2)从涵城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玻璃门砸到***时,***是躺在模板上,而且没有穿鞋,现场堆满沙土、碎石及其他杂物。根据***与*****,***在工地主要负责清洁卫生,但照片中并没有任何清洁工具。由上述细节可以推定***是躺在模板上午睡时被砸伤,而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砸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而且在堆放了许多铝合金玻璃门、杂物的场所躺着休息,本身置自身生命健康完全于不顾,***自身应对受伤结果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滥用诉权,而且涉嫌虚假诉讼,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查处。纵观本案,***为获得赔偿,将保利地产五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的***公司及其闽清分公司等均列为本案被告,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结果与上述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的行为不仅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而且给***公司及其闽清分公司造成诉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企图通过诉讼途径骗取赔偿款而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部门查处。 广州行盛公司及其福建分公司辩称,驳回***对广州行盛公司及其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就本案多次提起诉讼,而且数次关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经过等**并不一致,由此可见,***为达到其无理诉求而设计事故情节,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诉称其在**保利地产五期工地上工作过程中被对方的玻璃门砸伤,无论***的**是否属实,广州行盛公司及其福建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该场地作业,*****的玻璃器材也并非广州行盛公司及其福建分公司堆放的,***诉请广州行盛公司及其福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3.从***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受伤的场所是案涉工程工地的堆料场,而***在该场所工作或休息,可见,***主观上具有放任事故发生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是***让***帮忙叫几个小工到工地做工,于是***介绍了***,***是在上班期间受伤的,当时***刚好要穿鞋准备上班。事故发生后,***找***拿***的工资。***是涵城公司的工作人员。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的出入证(1份),事故现场照片(4张),莆田市**医院入院记录(1份)、DR诊断报告单(3份)、CT诊断报告单(1份)、MR诊断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书(1份)、莆田市医学影像远程会诊报告(4份)、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莆田市**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微信转账记录(2张)、银行电子回单(1张),视频光盘(2段);***未提交证据;涵城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1张),民事起诉状(1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中澜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中澜公司与涵城公司之间的合同(1份);***公司及其闽清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莆田市院前急救病历(1份)、电话受理登记单(1份)、莆田市**医院急救办公管理系统截图(1张),(2021)闽0303民初3286号法庭审理笔录(1份);广州行盛公司及其福建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关于提交莆田保利城五期一标段工程结算资料的通知(1份)、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与***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不再赘述。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提供的出入证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系凭借出入证在工地通行,但该出入证上姓名“***”与单位“涵城建设有限公司”的笔迹不同,而且出入证上并没有涵城公司的公章,涵城公司、***闽清分公司又否认“***”、***系他们的工作人员,结合涵城公司、***闽清分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该出入证无法证明***是在为涵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真实、合法,结合***与***的庭审**,可以认定******医疗费的事实。3.***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均形成于事故发生后,无法确认视频所拍摄的位置即本案事故发生地,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及采信。4.涵城公司提供的照片真实、合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在工地被玻璃门砸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被砸伤的时间点及状态,涵城公司、***闽清分公司、***、***各自对***受伤的经过的**均无法通过该照片得到印证,不予采信。5.中澜公司提供的其与涵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合法,可以证实中澜公司将保利地产五期项目(全标段)结构及外立面提升工程分包给涵城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结合该合同中承包范围的约定,无法推定***系在涵城公司的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6.广州行盛公司及其福建分公司提供的验收单、结算通知书虽为复印件,结合中澜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确定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广州行盛福建分公司已完成了莆田保利城五期一标段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活动并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但无法确定广州行盛福建分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底,***应***要求,介绍***到保利地产五期工地上做小工,***持有姓名为“***”、单位为“涵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出入证》在工地通行。2020年9月18日13时前,***被堆放在保利地产五期6号楼内一层某房间墙边的玻璃门砸伤。同日12时53分14秒,***通过138××××****的手机号呼叫120;同日12时59分18秒,***通过138××××****的手机号再次呼叫120。2020年9月18日13时8分39秒,***被120急救车接走并送往莆田市**医院接受治疗。莆田市**医院对***进行入院诊断,诊断内容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L2椎体压缩性骨折;3.绝经后骨质疏松。2020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278.19元。 2021年1月15日,***委托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与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427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2427元;4.误工费23577.38元(131日×179.98元/日);5.护理费16198.2元(90日×179.98元/日);6.交通费400元(20日×20元/日);7.残疾赔偿金204560元(51140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1800元。***认为,其是在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故***应对其受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涵城公司、***闽清分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现场施工方,未对自身承包范围内的铝合金门窗尽到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受伤,应对***的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中澜公司作为保利地产五期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清楚砸伤***的玻璃门的归属,应当推定中澜公司为该玻璃门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因中澜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玻璃门倒下砸伤***,应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澜公司系保利地产五期的建设单位。2020年8月9日,中澜公司(甲方)与涵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中澜公司将莆田保利城五期项目(全标段)结构及外立面提升工程项目分包给涵城公司。合同中承包范围与铝合金门窗有关的内容包括:一、土建工程1)结构板:1.1增加别墅首层架空层改造(共41套别墅),包含墙体,铝合金门窗,外墙涂料,钢结构雨棚,百叶等;3)铝合金:含改造前已施工部分铝合金和百叶窗拆除;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雨棚。所有新增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由原专业分包单位施工;4)外墙涂料:……新增铝合金窗收边新增的涂料施工工作;等等。2020年8月16日,涵城公司将其承包工程项目的劳务内容分包给***闽清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与谁建立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2.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3.***的各项损害赔偿主张能否成立。现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的诉辩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诉称其系经***介绍,为***提供劳务,***亦**其应***要求介绍***到保利地产五期工地做小工,***的劳务报酬系由***支付的事实,可以初步确定***提供劳务与***有关。***与***称***系涵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提供的出入证难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用以证实其所提供的劳务与涵城公司有关。结合***在***发生事故时报警、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以及涵城公司、***闽清分公司否认***系其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推定***与***之间建立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较为妥当。***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其与涵城公司、***闽清分公司、中澜公司、广州行盛福建分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主张其与上述主体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公司及其闽清分公司提供的电话受理登记单、莆田市院前急救病历可以确定,***发生事故的时间在2020年9月18日13时之前,根据涵城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是在工作场所受伤,但无法确定***是在准备上班时发生事故,还是在工地午休期间发生事故,但结合***的工作性质,***在工作场所受伤事实,即便***在工地休息,也属于为提供劳务做准备的行为,理应包含在提供劳务期间范围内。因此,即使***发生事故在2020年9月18日13时之前,也不影响***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的各项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4278.19元,有***提供的莆田市**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为凭,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并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本地机关单位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2427元,系按医疗费的10%计算,符合审判实践做法,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提供的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酌情确定***的误工时间按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即131日,误工费参照农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即按179.98元/日计算,因此与,可支持***的误工费为23577.38元(131日×179.98元/日),***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6198.2元(90日×179.98元/日);(6)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审判实践做法,酌情确定按20元/日计算,即可支持的交通费为400元(20日×20元/日),***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04560元(51140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4240.77元。 因此,***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84240.77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对***提供劳务期间安全注意、提醒及安全隐患排除义务,具有主要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期间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对***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人身损害损失284240.77元×70%=198968.54元,扣除***现行垫付的医疗费24278.19元,尚应赔偿***损失174690.35元(198968.54元-24278.19元)。***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玻璃门窗的堆放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系涵城公司、***闽清分公司及中澜公司,结合涵城公司的庭审答辩意见,***主***公司、***闽清分公司、中澜公司承担玻璃门窗的安全管理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未合理说明***公司、广州兴盛公司及其福建分公司、***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利害关系,其主张上述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意见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定,本院不再一一赘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因***发生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74690.3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1789元,由***负担1086元,由***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20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