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359号 原告:***,男,苗族,1973年5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涵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营养费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月×12个月=144000元、护理费249.51元/天×108天=269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8天=5400元、交通费30元/天×108天=3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月×9个月=10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76-47.3)×0.2]×7589.33元/月=43198.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76-47.3)×0.2]×7589.33元/月=43198.47元,共计380984.0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开始,***受聘于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木工包工的工作,没有签订合同,平均月工资12000元,该企业有营业执照。2020年9月12日19时50分,***在涵城建设公司承建的三盛中梁首府1#、2#、3#、4#、5#、6#、7#、8#、9#、10#、11#、12#、A1、A2、A3、A4、A5、A6、A7、门卫一、门卫二、门卫三、地下室一、地下室二、地下室三工地5号楼3层站在外架上接塔吊吊来的方钢时,吊来的方钢碰到外架,外架倒下致使***和架子一起摔倒在一楼的楼面上,致其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工地木工组长***报警后,“120”急救车将***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据此,***前后共住院108天,花去医疗费七万多元。2020年10月28日,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莆城人社工人[2020]248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8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莆劳鉴伤字[2021]第344号):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不成,***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解除***与涵城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涵城建设公司立即支付给***因本案产生的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80984.02元。此后,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0日对本案做出仲裁裁决,并告知***如若对仲裁裁决不服,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院提起诉讼。据此,为了切实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涵城建设公司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一没有意见。诉讼请求二中营养费:不属于用人单位在工伤事件中应当支付的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日工资为170元,即月工资为21.75天×170元=3697.5元。请求法庭按6个月酌定。护理费:每天的护理费酌情调至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由工伤基金中支付,工伤基金也已经赔付,赔付款已经转账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三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170元,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20年9月12日,原告不慎摔倒致自身受伤。被告有支付款项三笔,医疗费应当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垫付了71110.31元,医疗费工伤核报60113.08元,多出来的10997.23元应当在最后判决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垫付27000元,已经扣减。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2日工资共4420元,发4950元,多发530元应当在最后判决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未扣减的垫付款总额为11527.23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 二、被告企业信息,以上二组证据共同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 四、医疗材料,包括入院记录、长期医嘱本、临时医嘱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事实。 五、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闽莆城劳仲案[2021]26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 六、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裁决对工资认定错误。 庭审时,原告对证据四、六补充如下: 四、医疗材料,包括入院记录、长期医嘱本、临时医嘱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根据2021年11月13日出院证明书,原告仍然需要二次手术,医疗费是1.5万元,原告保留主张的权利。 六、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9月16日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本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并不是被告主张的每日170元,原告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将近9000元左右。(2020年4月8日1万元,4月25日1万元,4月的工资是2万元;5月15日1万元,6月20日支付的是5月工资3万元,5月工资4万元。6月6日3.5万元;7月29日2.8万元;8月27日2.4万元;9月16日4万元,9月28日2万元,9月工资共6万元。) 对***提供的证据,涵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原先提供的六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证据四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医疗费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针对当庭提交的证据六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几笔流水,是由***发放给原告的,按照原告当庭陈述,这些费用是班组的费用,具体是什么费用不清楚,并不是原告个人的工资。结合原告原先提供的证据,原告工伤之后,在原告都没有工作的情况下,***还不断向原告尾号3085的账号中汇入款项,完全可以推出这些费用不是原告的工资。 本院审查认为,涵城建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六交易明细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胜利支行业务专用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时***陈述其收到的款项包含其余工人的工资款,但从明细中无法体现***个人的工资。 涵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70元。 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证明被告有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 三、福建省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转账记录,证明社保基金支付的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101227.18元,扣除垫付的27000元后的74227.18元已经足额汇款至原告银行账户。工伤保险基金最后核定的医疗费用是60113.08元,多出来的10997.23元应当在最后判决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 对涵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书实际是在原告受伤之后,公司才找到原告,让原告签字,实际上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工资,并非原告实际的工资待遇,仅仅是被告为了形式签订,并不是真实的劳动合同书。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可以看出,原告本人的工资是每月7031.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7589.33元计算的。原告在受伤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所支付的,之后的发票等原告都没有,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的发票为准,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并未收取分文。 本院审查认为,***对涵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涵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涵城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安排乙方在莆田市城厢区××单元的三盛中梁首府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乙方应按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工资计算方式为计时工资,每日工资为17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于2020年8月17日到岗上班。涵城建设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费。2020年9月12日,***在涵城建设公司承建的三盛中良首府工地5号楼3层外架上接塔吊吊来的方钢时,因外架被方钢碰倒,致***摔到一层地面,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08天。2020年10月28日,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城人社工认[2020]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8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莆劳鉴[2021]第3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的伤残情况鉴定为伤残九级。 2021年11月16日,***、涵城建设公司与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均同意于2021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表》中核定的金额为准。经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障直属中心核定,***医疗费用60113.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280.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46.65元,共计161340.26元。扣除木工组组长***向***垫付的生活费27000元、医疗费60113.08元,***领取工伤保险待遇74227.18元。***与涵城建设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与涵城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涵城建设公司向***支付营养费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月×12个月=144000元、护理费249.51元/天×108天=269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8天=5400元、交通费3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9个月=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98.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98.47元,共计380984.02元。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21]261号裁决书,裁决:一、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55.8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428.7元、护理费18360元。以上金额合计84945元。二、准予***主张解除与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上述裁决,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涵城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发生工伤事故,经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涵城建设公司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以上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用人单位需支付的项目为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于2020年9月12日入院治疗,于2021年5月28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闽人社文[2017]47号)酌定停工留薪期为8.5个月。原告主张月工资为9000元,***向原告汇款的金额中包含班组其他工人的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属于其个人的工资金额,故本院按照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170元/天予以计算。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70元/天×月计薪天数21.75天=3697.5元。涵城建设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5个月×3697.5元/月=31428.7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住院108天,护理费应按108天×170元/天=18360元计算。原告构成工伤,且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事项签订了协议,故用人单位涵城建设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为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个月×福建省2020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589.33元=37946.65元。综上,涵城建设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18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42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46.65元,合计87735.4元。涵城建设公司主张应扣除垫付的其余医疗费10997.23元和工资款53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与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18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42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4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