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832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泰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
经营者:郭春芳,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2号汇5号楼1单元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曾用名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路887鑫丰达大厦21楼2104室。
主要负责人:邓玉姣,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豹,男,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1栋1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泰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泰森租赁站)与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新疆分公司)、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森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豹、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森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泰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996,348.2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87450米、个、套管800个、顶丝3500个、钢丝绳圈460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1,603,632元(其中钢管15.36元/米、扣件6元/个、套管10元/个、顶丝10元/个、钢圈20元/个);4.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以996,348.2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承担的律师费151,999元;6.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756,979.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泰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扣件每天0.016元/个、顶丝每天0.03元/个、钢管每天0.018元/米等租赁物(具体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发货清单或承租方收货收条为准),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1日至所租赁物及设备全部还清及租金费用结算并付清为止,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第一次支付时间从第二个月起计算,每30天为支付周期,乙方(被告)必须于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15日内到甲方(原告)处对账签收当期结算单,并支付当期租赁费70%,乙方主体封顶后30日内付清全部租金,逾期未对账签收结算清单的,视为乙方同意以甲方的结算清单为准计算租金,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未付租金金额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租金交清为止。乙方逾期3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造成丢失或损坏的,按双方确认的赔偿价格清单予以赔偿,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导致甲方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钢管8745米、扣件34700米、套管800个、顶丝3500个、钢丝绳圈460个,原告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租金期间为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对于2021年11月1日至今的租金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原告认可起诉后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归还部分设备,现未归还的租赁设备数量为钢管80690米、扣件33766个、套管800个、顶丝2430个、钢丝绳圈460个。
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清楚,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为996,348.2元没有异议,但是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不对,合同第五条第九款约定,冬季停工报停我方通过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甲方当场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租赁费996,348.2元应该减去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4月15日这期间的租赁费,即便是约定了没有结清租赁费也是不成立的。因为现在是冬季,所有未返还的租赁设备都在工地,其中未返还的钢管数量80690米、扣件33766个、套管800个、顶丝2430个、钢丝绳圈460个,但是双方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间,目前无法立即返还,虽然合同附件中确定了赔偿价格表,但是仅仅是对丢失毁损的租赁物确定的赔偿价格,所租赁的设备我方正在使用,不存在毁损,对于原告主张若不能返还租赁设备赔偿1,603,632元我方不认可,因为现在没有办法返还,这是行业规则,合同中约定主体完工也就是封顶后七日内返还,等到能够返还的时候我就全部返还,我承诺可于2022年4月20日前返还。利息我方也不认可,合同仍然在履行,至今双方仍在磋商如何支付租金,合同中约定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我方认为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律师费我方也不承担,没有一个准确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而且原告的起诉的诉讼标的总额为2,756,979.2元,即使应当承担律师费也应该承担租赁费的数额所对应的律师费,合同内虽然约定承担律师费,但是没有明确的金额,我愿意协商解决。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履行的相对方,最后一张发货单显示租赁的起租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原告要求从2020年6月11日开始计算租金我方不予认可。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押金30,000元,如果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押金应该折抵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10月10日之后的采暖期150天减少租赁费不应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且租赁物没有丢失或者损坏,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仅是因为客观原因,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目前无法返回,不能因为客观原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我方认为合同约定过高,律师费答辩意见与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1日,原告泰森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广泰新疆分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泰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承租方在本合同签字盖章之前,对本协议之所有条款均已充分注意,并详细了解双方权利义务,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承租方已有足够预见,各方均认为本协议已反映其真实意思;出租建筑设备的名称、价格、数量(具体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发货清单或承租方收货收条为准),扣件每天0.016元/个,钢管套筒每天0.015元/个,钢管每天0.018元/米,大顶丝每天0.1元/个,钢架板每天0.2元/块,顶丝每天0.03元/个,脚手架每天1.5元/套,竹架板每天0.2元/块,电动吊篮每天30元/套,上述单价含1%普通发票,以上出租单价已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此金额可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提货之日起开始计费,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1日至所租赁货物及设备全部还清及租金费用结算并付清为止;建筑设备租赁形式及结算方式:1、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赁,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或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时,乙方仍然拖欠租金和赔款时,甲方有权从租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如乙方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甲方无息返还押金,押金收取标准为30,000元,以收据为准;2、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具体以发货清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3、第一次支付时间从第二个月起算,每30天为支付单位周期,乙方必须于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15日内到甲方处对账签收当期结算清单,并支付当期租赁费的70%,乙方主体封顶后3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逾期未对账签收结算清单的,视为乙方同意以甲方的结算清单为准支付租赁费用;4、乙方在进出货物时由甲方负责装卸,由乙方当场或日内支付装卸费,进出货物装卸费用均为20元每吨;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一日,按未支付租金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租金交清之日止;2、如乙方逾期3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甲方通知其返还租赁物7日内仍不返还的,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按照本合同附件一确认的价格,要求乙方支付租赁物赔款,并按照租赁物总价的10%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9、乙方如遇冬季停工报停,必须先与甲方结清租金费用,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经甲方同意并盖章后方能报停,报停时间最长不超过150天(即供暖期),如果未办理报停手续或开工前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将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10、因本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附件一,乙方若将所租设备丢失、毁损或遭受第三方毁损,则按照要列清单进行赔偿,其中钢管15.36元/米、扣件6元/个、普顶丝10元/个。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该合同的同时,银广泰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银广泰新疆分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周斌到泰森租赁站提货并签字,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其单位全部认可并承担,授权期限为2020年6月11日至所租货物还清租金结清为止。
2020年6月11日,周斌及牛军奎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押金30,000元,2021年4月23日,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费50,000元。
根据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9月22日的29份发货单记载的租赁设备的品名、数量、出库日期,原告制作结算清单一份,该期间的租金总额为1,190,258.8元,装卸费8,387.08元,已付款为80,000元,承租设备的总数量、日租金、合计租金为:钢管87450米、日租金0.02元、合计租金841,946.8元,扣件34700个、日租金0.018元、合计租金290,547元,套管800个、日租金0.03元、合计租金11,640元,顶丝3,500元、日租金0.03元、合计租金46,125元,钢丝绳圈460个、日租金0元、合计租金0元。
2021年11月8日及2021年11月11日银广泰新疆分公司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设备,其中返还钢管6760米、扣件934个、顶丝1070个,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均认可未返还的租赁设备为钢管80690米、扣件33766个、套管800个、顶丝2430个、钢丝绳圈460个。2021年11月8日的入库单中损赔记录情况记载内容为:报废顶丝24根(360原)、维修顶丝24根(24元)、钢管弯曲600处(1,200元)、切管赔偿11根(11元)、报废扣件38个(209元),整单装卸费344元,整单共计2,148元。2021年11月11日的入库单中损赔记录情况记载内容为:钢管弯曲39处(39元)、切管赔偿302根(302元)、扣件缺螺丝120套(120元),整单装卸费287元,整单共计748元。
庭审中,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称2020年冬季向原告提交了书面的报停申请,原告不予认可,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明,原告泰森租赁站向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1,999元,该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泰森租赁站进行本案诉讼。2021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又查明,2020年12月14日,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泰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12日,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的原负责人为牛军奎,现已变更为邓玉姣。
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泰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发货单、入库单、代理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企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银广泰新疆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后,则应由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银广泰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被告中科公司后,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银广泰公司享有和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由原告与银广泰新疆分公司充分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中关于“每30天为租金支付单位周期,如乙方逾期3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自2020年6月11日租赁建筑设备开始至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押金30,000元,欠付租金数额较大、周期较长,违约行为明显,故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系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解除。
关于所欠租赁费的数额。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扣件每天0.016元/个,钢管每天0.018元/米,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记载的钢管租金为每天0.02元/米、扣件每天0.018元/个,故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对结算清单中的日租金进行调整。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抗辩2020年冬季向原告提交了书面报停申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二被告关于应扣减2020年冬季采暖期间租赁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扣减已付款80,000元,本院确定为1,002,168.2元(钢管757,752.12元、扣件258,264元、套管11,640元、顶丝46,125元、装卸费8,387.08元),现原告主张租赁费996,348.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租赁设备的主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原告及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对于在租建筑设备的品名及数量无异议,既然本院已认定案涉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那么合同解除后,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考虑到冬季工地无法施工亦无法立即拆除建筑设备的客观原因,对于返还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即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返还钢管80690米、扣件33766个、套管800个、顶丝2430个、钢丝绳圈460个,如逾期未返还,应当按照钢管15.36元/米、扣件6元/个、套管10元/个、顶丝10元/个、钢圈20元/个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未返还部分建筑设备的折价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中确实约定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上浮30%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予以调整,即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应当以996,3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申请费。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因本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且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了保障本案债权的实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中科新疆分公司承担律师费151,999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律师费应当以需要承担的租赁费数额为标准进行计算,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中科公司的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中科新疆分公司作为中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科公司负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泰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泰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泰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996,348.2元;
三、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泰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80690米、扣件33766个、套管800个、顶丝2430个、钢丝绳圈460个,如逾期未返还,应当按照钢管15.36元/米、扣件6元/个、套管10元/个、顶丝10元/个、钢圈20元/个的标准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泰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赔偿所租赁的未返还部分建筑设备的折价款;
四、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泰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以996,3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五、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泰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费151,999元;
六、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泰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5.84元,减半收取计14,427.92元,与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467.9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妮戈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