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厦集团公司、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25民初1527号
原告:江苏宏厦集团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洋溪百合路。法定代表人:刘其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毅,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牛军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贝,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宏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与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中科鼎业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鼎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毅、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中科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0,126元。(924935×3.85%×4÷365×60,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共计60日,并按此标准支付欠款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宏厦公司与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21年1月12日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劳务合同书》,原告将工程地点位于新疆准东开发区西黑山产业园石钱滩路56号神华新疆奇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为新疆能源奇台能源公司块煤生产加工系统项目(土建部分)劳务发包给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暂定总价280万元,依照《劳务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每滞后一天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20,000元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未按期竣工,且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影响后续项目进度,经原告测算,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完成工程量仅为约定工程量的60%,且原告已向被告付款2,604,935元,超付924,935元,因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中科鼎业公司(2020年12月14日由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科鼎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并责令其承担违约损失。    
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本案系宏厦公司与何安明协商一致后由何安明挂靠答辩人以答辩人名义施工,应追加何安明作为本案被告。涉案工程系宏厦公司与何安明就施工事宜谈妥后要求何安明挂靠公司与其签署合同并进行施工,答辩人的负责人系何安明朋友,出于对其信任同意其挂靠答辩人施工。宏厦公司仅向答辩人支付20万元工程款,该款答辩人已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宏厦公司称已向答辩人支付260万元工程款且超付工程款,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为查清本案事实,本案应追加何安明作为本案的被告。宏厦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其超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据何安明介绍,涉案工程签署合同已10月份已临近11月15日的冬休期,施工期间答辩人克服冬季施工各种困难加紧施工,但宏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劳务费。后因冬休停工时,答辩人已完成涉案工程95%的工程量(仅砌墙未完成),已完工工程款在315万元左右。双方协商一致来年复工后完成,但让答辩人始料未及的是宏厦公司于冬休期间发函解除合同,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宏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中科鼎业公司辩称,中科鼎业公司对本案的工程不知情,在收到传票以后才知道有该工程,接到传票后被告向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了解情况,得知是案外人何安明挂靠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的施工,因此相关的合同责任应当由案外人何安明承担,并且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虽然是被告中科鼎业公司的分公司,但是分公司的人员业务都是独立的,是独立核算的经营主体,如果本案分公司有付款责任,相应的付款责任也应由分公司承担,与总公司无关,对于工程的施工过程及其他内容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份;3.工资联系函一份;4.工资联系单一份;5.监理通知单一份;6.(2020)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1757号公证书一份;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8.收条6张;9.收条一张、确认单一份;10.机械人工费用单据2份;11.确认单一份;12.收据两张;1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一组;1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一份。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2.工资表一份、网上银行业务专业凭证一组;3.涉案工程进场材料清单三份。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协商一致后挂靠本公司签署的。该合同为劳务合同,第五条承包金额中约定本工程款项是劳务承包费,不是工程款。被告中科鼎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分公司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没有经过总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被告对此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工资联系函一份。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是何安明挂靠项目施工,是项目施工人,该函明确表明单方解除合同和施工项目中的诸多问题。被告中科鼎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公司于2020年12月份已经变更了公司名称,但是函上面还是四川银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工资联系单一份。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强调了所有付款都要本公司出具协议和加盖公章才可以生效,私自发放的其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科鼎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公司于2020年12月份已经变更了公司名称,但是函上面还是四川银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一份。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冬休期时间内单方发出解除函,不通知被告,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而是由监理公司单方发出,无法核实真伪,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是哪个公司无法核实。该监理公司的印章明显是伪造的,因为在新疆的公司印章都是双语并且有标号,但是该监理单上面的印章不是双语的也没有标号。因确定被告未完工工程量时被告并未参与,二被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监理通知书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5.原告提供的(2020)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1757号公证书一份。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在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以后,被告已经发出通知单,对解除合同提出了明确的异议,涉案合同尚未解除。被告中科鼎业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作记录上载明了在送达的时候对方拒绝签收,因此并不能视为原告所证明的解除合同书已经送达被告,并且在记录上面写的是秦家来进行的送达,程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可收到20万元,但是将其中的196,400元全部支付给了农民工。被告中科鼎业公司认为该笔款是打给第一被告的,其对此没有异议,汇款的用途写的很清楚,是盛江劳务费,和本案工程名称不相符,被告中科鼎业公司不确认该笔款项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的收条六张。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将劳务费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发放,而不是由其进行发放。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将这些款项发放给了农民工。如果这些收条是真实性的,是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也认可这些农民工应当支付工资,就没有超付的工程款这么一说,如果收条是真实的,原告是和何安明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可以不经被告确认,只经过何安明就可以进行发放。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该承诺书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何安明的签字无法确认。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11月8日,上面写的是自开工起至工程完工所有工人工资全额发放到位,但是其提供的2020年11月20日和21日何安明又收到工人工资是相互矛盾的。即使真实存在,也是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是农民工工资,就不是超付的费用。被告中科鼎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与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意见一致。本案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确认单一份。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收条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实是否真实发生。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何安明的签字也无法确认是本人签署,也没有相应的凭证,无法证实款项支付给谁了。确认单上面是135万元,里面也包含打给被告公司的20万元,清单上面的款项是否包含原告前面提供的收条上面的款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被告中科鼎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与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9.原告提供的机械人工费用单据二份。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和何安明的签字,没有附相应的付款凭证,如果单据属实,载明的内容系原告组织的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也与被告无关,也不可能存在超付的情况。被告中科鼎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除了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从笔迹可以看到张峰的签字和何安明的签字是相同的,张峰是谁不清楚。此费用以代被告支付给相应的人员,原告的该笔费用与之前举证的费用是否重合。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10.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一份。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何安明的签字无法确认,罚款1500元也没有载明罚款的事由。被告中科鼎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与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意见一致,该确认单载明的是盛江公司工人的工钱,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11.原告提供的收据两张。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收据收款人无法证实与被告存在关系,收据上面没有何安明的签字,和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中科鼎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和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意见一致,该证据载明的是收到的是秦家来支付的吊车租金,原告是总包,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和何安明仅仅分包的是劳务,原告在施工的时候也会用到吊车,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吊车是原告使用的还是何安明使用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12.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一组。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总共10笔是转账给了何安明个人,加起来是11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30万元。转账里面在2020年9月28日有个30万元载明的是采购材料款,剩余的转账没有载明用途,无法排除系何安明与秦家来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不能证实这些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原告作为一家建筑公司,在与被告签署了劳务合同,将劳务费支付给劳务公司,支付无法证实用于劳务工程,且与原告证实的问题不相符。被告中科鼎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有一笔款项2020年9月18日是明确说了是材料款,其他的费用都没有载明,无法证实是劳务款。原告在银行流水和之前的收条举证是分开举证的,被告不方便与之前的收条时间进行对应,无法证实原告支付的是涉案的劳务费和工程款。原告举证的收条里面有2020年11月18日、20日、21日的收条,但是该银行流水的最后一笔是2020年11月13日,间接证明原告举证的收条不一定符合真实的情况。其他意见与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13.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一份。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因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也会用到材料,无法证实是被告使用。微信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也没有办法证实是替被告在支付所用的租赁费用。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银行回执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并且租赁费的用途写的是盛江能源租赁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收款人为个人,一般来说钢管租赁是以租赁站形成的租赁关系,收款人应当是公司以及单位,不应当是个人。微信转账记录意见和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4、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何安明签字和原告出示的证据相印证,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挂靠关系是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和何安明形成的,何安明只是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在与原告的合同中,原告对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不知情的。中科鼎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可,该挂靠没有告知过其公司,其不知情,仅仅是收到法院传票以后才知道有挂靠行为,该项目的责任应当由何安明自行承担,并且承诺书也反映相关责任由何安明本人承担,该挂靠协议没有其公司的印章,因此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5.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一份、网上银行业务专业凭证一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网上银行业务专业凭证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证明方向,被告作为经营企业向员工发放工资是正常的经营活动。中科鼎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与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表明该项目收款及付款均是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转款,证明其公司对该项目的财务并不掌握,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其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其公司在成都,人员和业务也都是独立的,对该项目的相关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6.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进场材料清单三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材料清单没有原告的印章,也没有原告项目负责人秦家来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形成的时间,也看不出与本案有什么关联性。被告中科鼎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并不清楚该项目的具体情况,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厦公司与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名称变更为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劳务合同书,原告宏厦公司将位于新疆准东开发区西黑山产业园石钱滩路56号神华新疆奇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块煤生产加工系统项目(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江苏宏厦集团公司,承包方(乙方):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名称:新疆奇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块煤生产加工系统项目(土建部分),工程地点:新疆准东开发区西黑山产业园石钱滩路56号神华新疆奇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性质:参照工程量及市场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此合,承包范围:主要包含1#筛分车间、2#筛分车间、3#筛分车间的土建施工内容,具体如下:(1)1#筛分车间、2“筛分车间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内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混凝土工程以及所有地下预埋工程的安装工作;(2)1#筛分车间、2#筛分车间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内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混凝土工程、预埋工程、墙体砌筑和抹灰工程;(3)3#筛分车间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混凝土工程、预埋工程、墙体砌筑和抹灰工程;(其中乙方未施工的模板和脚手架工程按照固定单价95元/㎡在工程款中扣除)(4)2#筛分车间、3#筛分车间室内地道:(不计算建筑面积乙方提供工程所用模板、木方的采购费用、钢筋扎丝、丝杆、钢筋套筒的采购费用、钢架管、扣件和所有施工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甲方提供施工人员进行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预埋工程的施工;具体单价按照以下费用进行计取:模板工程:按照展开面积75元/㎡钢筋工程:按照1400元/吨混凝土工程:按照50元/㎡备注:(1)钢筋、混凝土、墙体砌筑和抹灰所涉及的主材(砖块、水泥、沙子、腻子粉)、预埋工程所涉及的钢材均由甲方进行采购;(2)预埋件的加工制作由甲方负责,乙方只负责安装;(3)1#筛分车间、2#筛分车间、3#筛分车间:乙方负责承担职工的用餐费用、工程所用模板、木方的采购费用、钢筋扎丝、丝杆、钢筋套筒的采购费用、钢架管、扣件和所有施工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措施的相关费用;承包金额:1、承包金额的构成=固定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2、单价:(含3%税金)固定定额单价960元/㎡,暂定总价280万元(最终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不扣除洞口面积)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本工程劳务人工费均已包括乙方承包范围内的价格,不再另立项目。若由于乙方人员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进度完成施工任务,甲方有权安排相关工种人员进行施工,具体人工费用将在工程款中扣除,具体工种费用如下:(1)钢筋工:500元/工日(2)木工:600元/工日(3)瓦工:450元/工日第六条:工期(50个日历日)1、开工日期:2020年09月15日2、竣工日期:2020年11月05日若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甲方将对乙方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每滞后1天将对乙方进行20000元的罚款)。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结算办法:(1)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的相关施工机具和材料,施工人员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暂定总价15%的款项;(2)地基与基础部分施工完成后,甲方再次支付乙方暂定总价15%的款项;(3)主体框架封顶后,甲方再次支付乙方暂定总价40%的款项;(4)待墙体砌筑及抹灰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照双方最终确定的实际工程量和单价一次性支付乙方结算工程价款30%的款项;备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经本人签字按手印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单。付款方式:电汇。施工验收:1.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自检报告,通知验收;甲方应当及时对乙方施工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作业;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2.乙方应配合甲方对其工作进行的初步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或施工场地内第三方的工作必须乙方配合时,乙方应按甲方的指令予以配合。合同解除:1.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2.若由于以上原因造成合同解除,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要求撤出施工场地;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作劳务报酬。第十七条合同终止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本合同承包工程作业成果,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2020年12月7日,原告宏厦公司向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务合同书通知,主要内容为“解除《劳务合同书》通知,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你方截至本通知发出之日,仍未完成对新疆能源奇台能源公司块煤生产加工系统土建部分,1#筛分车间、2#筛分车间、3#筛分车间劳务施工工作,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务合同书》第六条、第十六条之约定,现正式向你方通知解除双方于2020年10月13日签署的《劳务合同书》,请你方接本通知后三日内撤出施工现场,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移交工作,我方保留追究你方违约损失的权利。特此通知,江苏宏厦集团公司,2020年12月4日。”    
2020年12月7日,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致:江苏宏夏集团公司,根据我方与贵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由我方施工的1#2#3#筛分车间的土建施工已完成主体封顶,剩余未施工部位,因疫情影响天气导致工人无法继续施工,急需返乡。1、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劳务费、预付款、节点进度款未足额支付到我公司账户,我方均不认可。2、前期支付20万已全部发放给农民工,附工资表,打款记录清单。3、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合同后,本合同派驻何安明为现场负责,所有付款均要以本公司出具付款协议或代付证明,加盖公章方可生效,甲方私自发放给工人工资未经我公司授权,均不认可。4、我方9月16日已派管理人员进场,中途我方派出所与其签订劳务合同,贵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合同于10月13日才签订,由于未签有效合同导致无法大批量上工人,致使工期顺延,所有损失贵公司承担。5、为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此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根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规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20年12月20日前将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如数汇至我公司账户,逾期我公司将保留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的权利。6、我方收到贵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方派出相关人员进行清算,前期贵公司保证劳务费如数返还前期下。特此函达。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20年12月7日”。    
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向江苏宏夏集团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有:“工作连系单,致:江苏宏夏集团公司,由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的新疆能源奇台能源公司块煤生产加工系统项目(土建部分)士建项目劳务大包,经双方友好协商,合作愉快,进入冬季,无法施工,经双方商定,于2020年11月19日停工,目前我方需要贵单位协调解决如下事情,一、根据贵公司2020年12月4日、解除合同关系不成立、根据合同法、单方面解除合同、我方不认可必须是双方协商把账算清款全付清,双方同意后方可解除。二、工人工资由贵单位支付了,但钢管,扣件,步步紧,等周转材料,租赁费,钢筋套管等,大板,木方,钉子,铁丝,杂丝,运费,等费用是欠材料商,急需人民币支付。三、因施工期间,由贵单位项目部秦家来(项目承包人)自找施工队,把施工条件好的,工作面好的全部干完,我公司施工的,难度大,零散工程,这样用工成本增加,又加上快进入冬季,赶工期,:2020年疫情影响,,施工工人紧缺,所以只能从外地拉工人到现场,这样所有的费用在原基础上增加20%的劳务费,四、我单位现场管理人员何安明,多次和贵单位秦家来沟通在960元/㎡基础上,需要每平方增加140元/m,秦家来表示同意,贵单位于2020年12月4日给我单位来函解除合同,所以贵单位同意按照1100元/㎡给我方结算,五、钢管,扣件,步步紧,对拉螺杆有租赁站的票据为准,钢筋套管,大板,木方,铁丝,钉子,杂丝等运费,购买票据为准,工程量结算以图纸为准,以上事情,请贵单位在2021年1月16日以前给我方结算,到时不结算,表示贵单位同意以上结算方式。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20年1月10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2、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如何确定;3、原告是否向被告超付劳务费;4、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在2020年未施工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2021年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未施工部分已由他人施工完毕,故案涉《劳务合同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已解除。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是否向原告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中科鼎业公司新疆分公司仅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的60%,依据为其提供的监理通知书,关于该监理通知书,因确定被告未完工工程量时被告并未参与,二被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监理通知书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且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必须双方协商把账算清款付清,双方同意方可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未经与被告进行核算及确认工程量,将案涉剩余工程由他人施工,因此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导致此结果的过错在于原告。故原告主张其超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宏厦集团公司和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江苏宏厦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原告宏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云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人民陪审员    徐秀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