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豫0192执42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06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9499745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鑫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龙田镇龙一路5段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7754585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福建鑫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192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福建鑫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73,850.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担保全费338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785元。因福建鑫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4年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7日、2025年1月20日、2月5日,5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反馈情况如下:
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浦发银行、浙商银行、交通银行、恒丰银行、中国建设银行33个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4年12月20日至2025年12月19日至,实际控制金额为156615.34元,上缴案件受理费4785元,上缴执行费8220元,发还当事人143610.34元;
2024执保761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AE3N**、闽AJ8Y**、闽AE8V**、闽AH7K**、闽A36D**汽车五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4年8月19日至2026年8月18日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交付。因为实际控制车辆,暂无法处置。
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财产冻结(查封)情况,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申请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2025年1月20日,向郑州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5年1月20日,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5年2月18日,委托福清市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该法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5年2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5年2月22日,对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了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因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暂未实际交付拘留。
经全国关联案件查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执行人为福建鑫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3起被执行人案件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终结当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悬赏令继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年内每四个月、一年后每六个月向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再次报告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573,850.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执行到位156,615.34元,案件受理费4785元已执行完毕,执行费8220元已执行完毕,发还当事人143,610.34元,剩余部分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