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14执223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18646185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
法定代表人:陈南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承蕾,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23685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小颖,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21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公司货款95560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55609.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及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公司有权以粤(2016)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103752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名下坐落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二路7号美地花园三期1单元25层09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深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6元,减半收取6678元,由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公司直接支付)。因被执行人**深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96228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深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深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有银行存款41295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划拨,扣缴执行费12023元后余款29272元本院已发还给华润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存款,有粤B×××××汽车一辆,有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地花园××单元××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上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华润公司。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93301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华润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明确表示知晓撤回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意本案按终结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已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公司、**所有强制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深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深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华润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华润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华润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1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华润公司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森
审 判 员 孙叶泉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焦志敏
书 记 员 许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