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微集成电路(无锡)有限公司

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乐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1756号
原告: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18646185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180号-6。
法定代表人:陈南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23685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泥岗东路1126号鹿岭苑C202。
法定代表人:谢小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德桂,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陈霞,被告**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德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955609.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判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房产处分后的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深公司所欠货款。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其与**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深公司向其采购集成电路产品,**以自有房产为**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在双方合作期间,货款采用滚动结算方式,2017年11月29日,其与**深公司对账并签订《付款计划》,确认**深公司结欠货款955609.2元并订立了付款计划。但**深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解除,《付款计划》中写明金额细数待定,《付款计划》中也没有其经办人签字,且内容自相矛盾,故其不认可华润公司主张的金额,应先明确结欠货款的数额。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前由**深公司代为转交答辩状1份,**在答辩状中称:其在本案中承担的系一般担保责任,在**深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华润公司才可要求其承担责任。而**深公司与华润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华润公司与**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深公司向华润公司购买“华晶/SEMICO商标”产品,每批供货品种、数量、价格、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由双方以订单或双方认可的其他书面形式签字确认。双方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深公司付款期为月结30天,华润公司对**深公司的动态应收款资金额度为80万元内,**深公司以坐落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的房产为其付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
同日,华润公司与**、**深公司签订《最高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担保华润公司与**深公司当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的房屋为**深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80万元,抵押范围包括《购销合同》有效期间**深公司应承担但尚未结清的不超过80万元的货款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等内容。2016年11月11日,华润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权证号为粤(2016)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1037524号,债权数额为80万元。
后华润公司陆续向**深公司供货,**深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华润公司出具《付款计划》1份,载明:“深圳**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1月29日,应付华润矽科货款955609.2元(玖拾伍万伍仟陆佰零玖元贰角)。(注:因具体业务人员住院,为了防止货款有差异,该金额细数待定)具体付款计划如下:一、2017年12月15-20日付(360000元)。二、2017年12月30—1月10日付(300000元)。三、2017年1月10日—1月28日尾款全部付清。”付款计划落款处盖有**深公司公章。后**深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华润公司遂于2018年3月27日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付款计划》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诉讼中,华润公司称《付款计划》第三项载明的付款时间存在笔误,应为2018年。其另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签收单6份,发票开具日期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9月29日,发票金额共计957167.2元。华润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将货物对应发票交付给**深公司,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尚高于其现主张的货款金额。**深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其未付款。
本院认为:华润公司与**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深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在《付款计划》中予以明确,**深公司未按约支付华润公司货款,华润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付款计划》中写有“为了防止货款有差异,该金额细数待定”的字样,但华润公司在庭审中已提供了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故可以确认其主张金额的真实性。而付款计划第三项所载明的付款时间,从文义并结合上下文来看,可以确认系笔误,该款实际意思应为“2018年1月10日—1月28日尾款全部付清”。**深公司虽对华润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予确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自有房产为**深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华润公司已取得案涉抵押物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其有权在相应限额内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深公司追偿。
综上,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公司货款95560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55609.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对于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及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公司有权以粤(2016)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103752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名下坐落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深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6元,减半收取6678元,由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深圳市**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 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良俊
书 记 员  曹萌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