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15号
原告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天方,男,汉族,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为明,男,汉族,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深圳市华威创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林滔。
第三人华威(肇庆)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睦岗镇太和路。
法定代表人郭彩媚。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天方、王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被告与原债务人华威(肇庆)半导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债务出让方华威(肇庆)半导体有限公司将欠原告(债权人)的欠款3294634.95元,转让由债务受让方被告承担,协议约定,上述欠款3294634.95元,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间共付款2055002.80元,目前尚欠1239632.15元未能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239632.15元货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起诉时约为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及华威(肇庆)半导体有限公司(下称华威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3月8日,华威公司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3294634.95元;截止2010年3月8日,被告欠华威公司货款为大于人民币500万元;原、被告及华威公司三方一致确认上述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账目清楚,不存在任何纠纷;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华威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承担,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3294634.95元,上述债务转让的价款在华威公司及被告双方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予以抵消;被告对华威公司剩余的债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准时向华威公司支付;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尔后,原、被告及华威公司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
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3294634.95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间共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055002.8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为1239632.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华威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经协议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3294634.95元,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被告至2011年10月止已付款人民币2055002.8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款项为1239632.15元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华威创投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239632.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伟 英
人民陪审员 潘 礼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秀(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