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77号
原告: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中山市嘉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嘉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货关系,业务进行多年,货款滚动结算,交易形式为被告向原告发采购单或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订单。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往来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结欠货款为2239276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39276.15元;2.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上述欠款额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华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嘉盛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采购订单;3.往来询证函。
被告嘉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华润公司与嘉盛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华润公司向嘉盛公司供应集成电路,货款滚动结算。经双方对账,嘉盛公司在华润公司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嘉盛公司欠华润公司货款2239276.15元。因嘉盛公司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华润公司经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华润公司与嘉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欠款的事实有采购订单、往来询证函予以证实;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嘉盛公司承担。对于华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华润公司主张嘉盛公司支付货款2239276.1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华润公司主张的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嘉盛公司收取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嘉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9276.1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239276.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付货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4元(原告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嘉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嘉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