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0576号
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彭超坦,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宇,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53485.4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以453485.42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共821.9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453485.42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已产生利息19726.62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清梅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消防工程业务合作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1点,1.约定由甲方(即原告)在江西成立“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分公司)”,分公司由乙方(即被告和李清梅)经营和管理;负责人由乙方李清梅担任,主要经营省工商局核发的甲方营业执照许可范围的所有业务。2.合作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经营结束止。合作经营终止为柒天内,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分公司注销或负责人变更手续。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第二条第1点约定,甲方的责任(5)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领导,乙方如有违法经营及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用。且乙方无条件配合处理好分公司的所有一切事务。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继续经营江西第一分公司的权利。因甲方取消乙方经营权时在甲方作出决定的柒天内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分公司注销或者变更负责人手续。逾期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第2点乙方的责任(1)每年管理费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每年分叁期缴交,缴费方式按***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消防工程业务合作经营合同》方式缴费。如逾期缴交按当期金额每天1%向总公司缴交违约金。(2)在甲方的领导下,自主经营,自行组织和安排各类符合政策规定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如有必要,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提供甲方具有的相关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有关资料。(3)乙方为取得分公司的经营权负责免费提供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和全部经营资金,承担分公司的全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经济、法律责任。(4)分公司所有一切运作(包括人员配备、税务、工商、消防等)必须报总公司备案、备检。第三条其他约定,江西的经营活动①江西第一分公司成立以后,该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包括工商、税务、债权、债务等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债权和债务合作经营结束后,分公司在乙方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工资社保等其他乙方注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亦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直至最终解决为止。续约事宜另行协商。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又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关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自2017年1月1日起,由***一人承担江西第一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并经公司责命为江西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清梅退出江西第一分公司的合作关系,之前其责职江西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涉及责权和责务由***承担。
在被告经营江西第一分公司期间,江西第一分公司就“无机复合特级(双帘双轨)防火卷帘”供货与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江西第一分公司、原告诉至法院。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法院)审理,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做出(2018)赣01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第一分公司、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1132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11327.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计付)。该判决生效后,***并未按案涉协议约定向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西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赣0103执288号,西湖区法院于2019年3月1日扣划原告账户中60163.67元。
为避免强制执行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为***垫付执行款393321.75元,原告共垫付款项453485.42元。执行过程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督促被告履行判决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5月22日前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9)赣0103执288号案执行款,并承诺逾期将支付利息。在被告做出上述承诺后,原告即向执行法院支付款项,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案涉原告为被告垫付之款项发生在《消防工程业务合作经营合同书》履行期间,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案涉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1.根据《消防工程业务合作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江西第一分公司的全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经济、法律责任。江西第一分公司成立的一切经营活动包括工商、税务、债权、债务等由被告负责。本案中江西第一分公司与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案涉合同期内,属于江西第一分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江西第一分公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在(2019)赣0103执288号案中垫付的各项款项。2.被告应按承诺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并支付利息。(2019)赣0103执288号案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2019年5月22日处理好执行案件所涉款项问题,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基准利息计付;超过2019年5月22日未处理,按银行基准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承诺出具后,被告既没有偿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也没有依据承诺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己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部分复印件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清梅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江西成立“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分公司由被告及李清梅经营和管理,负责人由李清梅担任,合作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经营结束为止。另外,合同双方还约定江西第一分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经营活动包括工商、税务、债权、债务由李清梅和被告负责。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一人承担江西第一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并被任命为江西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清梅退出江西第一分公司的合作关系,其负责江西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涉及债权和债务由被告承担。
2018年2月28日,案外人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飞公司)因货款纠纷起诉江西第一分公司和原告。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江西第一分公司共同向南飞公司支付货款511327.85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受理费11380元。经过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执行,原告分四笔缴纳执行款,2019年3月1日支付了7516.2元,同日又支付了52647.47元。2019年5月13日支付了381941.75元,同日又支付了11380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在5月22日前处理好赣法卷帘门官司的款项问题,这两周的利息按银行基准利息支付给建安,超期5月22日未处理按银行基准利息4倍支付利息给建安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已经约定被告在经营江西第一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其承担,因此江西第一分公司欠付南飞公司的债务应由***承担。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处理南飞公司的货款,结合案情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为被告承诺在5月22日前偿还原告代垫给南飞公司的货款且自愿承担利息。现原告已经代为缴纳了执行款453485.42元,被告应当依照《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其代偿的执行款及截至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821.94元,并应以453485.42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453485.42元及截至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821.94元,并以453485.42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0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则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420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柳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阮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