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7428号 原告:***,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海逸路大丰豪苑恒丰苑A楼202号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740203638。 负责人:**。 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中路90号2901-2806、2831-28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3662N。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分公司、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72374.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22年10月28止的利息为41824.85元);二、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2月起,原告承接被告**、被告建***分公司位于英德市怡翠广场的消防安装工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工程完成后按实结算。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该消防工程也已取得消防合格证。2019年6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被告建***分公司统计结算签订《怡翠广场消防工程结算》确认,被告**、被告建***分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472374.7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双方协商约定被告**、被告建***分公司应在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给原告。但结算后至今,被告**、被告建***分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及《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建***分公司作为被告建安公司的分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建***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即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对被告建***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472374.75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建***分公司、建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承接被告建***分公司与英德市怡翠广场的消防工程,原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工程完成后据实结算。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8年5月完工并交付。2019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建***分公司(甲方)签订《怡翠广场消防工程结算》,主要内容为“甲方分包给乙方的怡翠广场消防工程已取得消防合格证,经双方统计结算,甲方尚有剩余工程款472374.75元没有支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甲方应在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乙方”,被告**在甲方落款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建***分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结算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建安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9日,是经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设计等业务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建***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代公司联系业务、销售消防器材等,负责人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资料、送货清单、《怡翠广场消防工程结算》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建***分公司口头达成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据无效合同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案涉工程量、工程款总额及剩余欠付工程款数额472374.75元经原告***与被告建***分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结算确认,且被告建***分公司承诺在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述称被告建***分公司在结算后未向其支付过款项,被告建***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案涉欠付工程款,被告建***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2374.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案涉《怡翠广场消防工程结算》上负责人或经办人处签名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被告建***分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结算时承诺在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即最迟应在2020年6月28日前付清案涉欠付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6月28日起以472374.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建安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问题。被告建***分公司是被告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建安公司对案涉债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建***分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7237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建安公司在被告建***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建***分公司、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72374.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28日起以472374.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不足以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向原告***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和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47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4471元。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和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471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 账号:7********-7345-0000-4 请在汇款单的备注栏注明案件案号,否则,无法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