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8828号 原告: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岳溪村国康大道围里松岗工业区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煜,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道明珠工业园明珠大道北63号二层自编之6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 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道叠景中路90号2801-2806、2831-283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煜、被告***到庭,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801229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暂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为256393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支出1.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支出107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产品供货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就万博商务区地下空间项目-ABCDE区项目向原告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等消防灭火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实际供货货物金额为801229元。但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毫货款。2022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最迟在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的货款本金801229元。但截至现在,被告一、二仍未付分毫货款。原告也多次要求三被告付清货款,但三被告以各种借口塘塞拒不支付货款。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的总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答辩称:确认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收到了货物,确认原告向我方发出催款函,货已经送到,但因还没有开工,货没有使用,也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现在也无法支付货款。合同的主体是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合同的主体不是我,不应将我列为被告,我仅是项目的负责人。 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建安从化分公司)与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兴进公司)签订《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产品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就万博商务区地下空间项目-ABCDE区项目向乙方采购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等消防灭火设备;合同总价暂定为843176元(含13%增值税专票);合同签订收到甲方批次送货通知后,乙方将设备送货到工地三个月后七天内,甲方支付每批设备造价的80%款项给乙方;本项目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造价的17%款项给乙方(因甲方原因造成验收延期通过的,甲方应在乙方完成设备安装第120天后7天内支付该笔款项);剩余合同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2年,质保期从消防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因甲方原因造成验收延期通过的,则从货到工地第121天后开始计算日期);违约责任:延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设备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交送货单若干张,拟证明其已依约完成送货义务。 2022年4月25日,建安从化分公司向兴进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建安从化分公司尚欠兴进公司货款801229元,***及建安从化分公司共同清偿上述全部货款并保证在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的货款本金801229元,若未按照承诺时间付款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其后原告通过律师函向建安从化分公司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成讼。 审理中,兴进公司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粤0113民初188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了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73692元的财产,原告为此预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07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建安从化分公司签订的《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产品供货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于各自义务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建安从化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01229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送货到工地三个月后七天内支付80%款项给乙方;项目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17%款项或完成设备安装第120天后7天内支付;剩余合同造价的。质保2年,质保期从消防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因甲方原因造成验收延期通过的,则从货到工地第121天后开始计算日期)”,因被告未举证设备安装、验收的时间,因此本院认定付款时间应为:送货到工地三个月后七天内支付80%、收货后第120天后7天内支付17%、货到工地第121天并2年后支付3%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设备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以641039.2元(801299*80%)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以136220.83元(801299*17%)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以24038.97元(801299*3%)为基数,自2023年4月19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过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该项支出,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在付款承诺书中自愿对建安从化分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建安从化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1229元及违约金(分别以641039.2元(801299*80%)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以136220.83元(801299*17%)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以24038.97元(801299*3%)为基数,自2023年4月19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7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兴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