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603号 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中路90号2801-2806、2831-28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366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金中路23号自编一栋办公区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716043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消防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如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美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美电器公司向建安消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793.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4793.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1600.08元);2.国美电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国美电器公司下属的门店花都新华店(工程地点: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28号)因工程施工、审核、验收、安检需要,发包给建安消防公司施工,***消防公司包工,材料根据国美电器公司标准执行,建安消防公司全额垫资,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6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双方在2016年7月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建安消防公司施工已经于2016年9月28日竣工并交付给国美电器公司使用,国美电器公司现已经使用6年多时间,经过建安消防公司多次催促国美电器公司均不予以支付工程款,只是在2021年9月13日确认工程款总量为82235.64元,国美电器公司严重违约,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建安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美电器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与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建安消防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及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 2016年9月28日,国美电器公司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公司全额垫资包工,根据国美电器公司标准完成花都店消防工程施工、审核、验收、安检;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6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立项金额为117136元;国美电器公司指派***为代表,建安消防公司指派***为代表;国美电器公司验收合格则以交付使用为竣工日期;建安消防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无预付款,***消防公司全额垫资施工。在工程取得消防二次合格证验收合格且经国美电器公司初次测量后,国美电器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50%;国美电器公司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国美电器公司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的95%;余款5%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经国美电器公司确认,支付该工程剩余的质保金;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建安消防公司陈述工程已于2016年9月28日完工并交付给国美电器公司,国美电器公司未按工程进度付款。经双方多次对账,至2022年5月20日,确定工程款为82235.64元,该工程款国美电器公司于2017年6月9日支付47441.97元,尚欠34793.67元。建安消防公司为此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文件、《国美电器公司申请报告单》、(广州)产业中心工(2016花都新华店)门店(消防)工程测量报告(以下简称《工程测量报告》)及支付业务平台来账凭证等,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2022年9月7日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中,“**”、“***,国美”、“***”、“***”等聊天信息显示:“***”问“***,国美”、“***”:“开票那么久了,为什么还不付款”,“***,国美”回复“全部报上去了已经,等财务汇款”,“***”回复“听说中秋前会有款项付出”;微信聊天文件中,显示2021年9月13日双方已确定金额859250.49元,已支付金额为47441.97元;《国美电器公司申请报告单》中,记载施工方名称为建安消防公司,开工时间2016年7月28日,完工时间2016年8月19日,总部审核金额85920.49元,该表中审核人员(签名字样无法辨认)签字栏记载“根据董事长批示下降2%,与施工单位谈判同意让利2%,确认最终决算金额82235.64元,请领导指示”,验收决算部经理(签名字样无法辨认)签字栏手写字体记载“同意决算金额82235.64元(已下调2%)”,总部设计装修中心副总监/总监(签名字样无法辨认)确认栏手写字体记载“同意决算82235.64元”,上述手写字体的时间均为2022年5月20日;《工程测量报告》中记载的总部复核金额为85920.49元,但签名人员手写字样无法辨认;支付业务平台来账凭证显示,2017年6月9日,国美电器公司向建安消防公司转账支付47441.97元。 建安消防公司与国美电器公司存在其他装饰装修合同或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建安消防公司已另案诉至法院,部分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3)粤1803民初61号案中,国美电器公司对建安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建安消防公司与国美电器公司因花都狮岭店的消防工程诉至本院,案号为(2023)粤0114民初2017号,该案中建安消防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证据部分重合。 另,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本案,国美电器公司以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国美电器公司管辖权异议。国美电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国美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3年5月6日签收本案开庭传票,未按时参加开庭。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合同并完工,但对账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为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建安消防公司与国美电器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国美电器公司与建安消防公司已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安消防公司虽未能就工程的竣工交付及结算行为提交证据原件,但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证据复印件反映的国美电器公司付款行为、合同指定代表***与***对账行为以及国美电器公司内部审批同意结算金额的行为等,均与本案工程相关,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时间上、内容上均能紧密衔接,形成证据链。建安消防公司对国美电器公司欠其工程款34793.67元的事实,其举证已达到较高的证明力,对建安消防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国美电器公司最终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最后结算行为,故建安消防公司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2年5月21日起,本院予以调整。 国美电器公司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可见其有条件对建安消防公司起诉进行答辩并提交相应证据,但国美电器公司怠于应诉,怠于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3.67元; 二、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项工程款的利息(以34793.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如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凌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