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3017号
原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复兴路以南,利河路以东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86306759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暂计7万元(待鉴定数额确定后原告再增加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因顺发公司鉴定申请被退回,其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维修费7万元。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开始,被告陆续承揽了原告施工的山东万辰物流有限公司工地上的所有瓦工工作,施工范围为清槽、打混凝土、砌体、安装屋顶瓦片等瓦工全部主体工程。被告的工程完工后,其施工工的混凝土地面多处出现裂缝等现象,其铺设的屋顶瓦片也多处掉落。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却拒绝维修。为维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自行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出了维修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被告实际上是只负责原告承包的山东万辰物流有限公司工地所有瓦工的劳务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已经贵院(2021)鲁0505民初1063号判决书确认,本案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承揽合同纠纷的案由应该予以纠正。2、被告施工过程中既有原告方施工技术人员的指导,也有旁站监理人员的现场监督,在施工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才向被告确定了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如果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肯定不会给予被告结算,并确认最终的劳务费数额。3、被告施工完成后至被告起诉原告追要劳务费之前,被告提供劳务施工的工程是否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通知过被告;原告从来也没有通知要求被告进行维修。综上,原告主张的有关被告施工的质量问题,被告不清楚。即使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首先应履行通知义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只有在被告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自行维修,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8日,顺发公司与山东万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顺发公司承包山东万辰物流有限公司轮胎仓储物流园建设项目展示中心、研发中心、专家公寓、1#、4#车间的全部建设工程。
2017年1月25日,***与季求义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兹有万辰物流园工程施工项目,本人***负责瓦工部分施工,总产值约150万(不含三合科技大厦工程施工尾欠款约30万)。施工过程中已付52万元,2017年1月25日晚支付人工费50万元,合计总付款额102万元,剩余款约80万元(含三合科技大厦30万元),定于2017年3月28日前支付欠款的50%即40万元,剩余欠款在2017年6月5日前结清。如不结清,由季求义承担一切后果。”***在《协议书》上签字,季求义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
2019年2月2日,***与季求义、顺发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了《***证书》,约定:由顺发公司先行垫付人工费145354元,余款339160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季求义、顺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证书》上签字并按手印。
2019年2月2日,顺发公司通过青岛银行东营垦利支行向***支付人工费25万元;2020年1月23日,顺发公司通过青岛银行东营垦利支行向***支付人工费3万元;2020年11月24日,顺发公司通过青岛银行东营垦利支行向***支付人工费15000元;2021年2月8日,顺发公司通过青岛银行东营垦利支行向***支付人工费15000元。以上共计31万元。
以上事实,已经本院(2021)鲁0505民初10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
另查明,本案中顺发公司向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鉴定,申请对顺发公司维修的***施工不合格地面、房顶等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2022年4月2日因顺发公司未提交必要证据,鉴定机构退回该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为顺发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劳务,顺发公司向***施工团队支付劳务报酬,顺发公司与***成立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顺发公司诉请***支付维修费用,理应对由***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的事实、具体问题、维修损失数额等进行举证。顺发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单方提供,其真实性、客观性等均无法确认,不能据此证实***施工团队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顺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故对顺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保全费720元,均由原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