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质中电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辉、常德质中电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02民初781号
原告:**,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喜,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系原告丈夫。
被告:***辉,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常德质中电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跃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梓山西路28号。
负责人:余鹏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辉、常德质中电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讯设备制造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喜、被告通讯设备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中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通讯设备制造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33260.1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9时许,***辉驾驶湘J×××××中型自卸货车在资阳区路段从路外驶入道路时,与段国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段国强及车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18034.14元。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出院后对症支持治疗费用1500元。该起事故由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辉承担全部责任。湘J×××××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通讯设备制造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依法足额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辉未作答辩。
被告通讯设备制造公司辩称:湘J×××××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已转卖,我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该起事故另一名伤者段国强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给段国强,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辉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势、车辆投保等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另一名伤者段国强经济损失238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38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项下损失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8034.14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4、护理费7215.55元(47885元/年÷365天×55天);5、误工费7362.02元[38944元/年÷365天×(55天+14天)];6交通费400元,共计37261.7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2284.1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4977.57元。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交警部门关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7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辉承担;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4977.57元,与另一名伤者段国强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3800元之和为28777.5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22284.14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付段国强10000元,且原告自愿放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项下损失的权利,故应由***辉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977.57元,由***辉赔偿22984.14元(22284.14元+700元鉴定费)。***辉应当承担的22984.14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还应当赔偿14984.14元,因通讯设备制造有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77.57元;
二、由被告***辉赔偿原告**14984.14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由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辉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狄卫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 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