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创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创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5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创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强波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创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创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创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创惠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2020年6月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创惠公司派人用挖掘机和铲车开至***种植的农作物土地上,铲除了***西瓜、草莓共计50亩的农作物。***一审提交的铲地现场视频,能证明***种植的农作物被铲除且其中一个现场视频中创惠公司员工***在场,故铲地行为系创惠公司所为;***提供的***、***与***的聊天视频中,***承认创惠公司委托西安市天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铲除***的西瓜和草莓苗,并给天翔公司付费40万元的事实;天翔公司2020年8月25日发布的美篇也能印证因西安市第一医院迁建暨高新区XX中心项目建设,天翔公司于2020年6月对***租赁的案涉土地的苗木进行了挪移和清表施工。上述证据能证明创惠公司对***租赁土地的农作物进行铲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地表农作物的铲除系创惠公司所为,事实认定错误。2.即使***不能证明其种植的农作物系被创惠公司铲除,但根据案涉协议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创惠公司有义务保证***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土地,在协议有效期内如果案涉土地被铲除是因高新区招商项目用地或其他必须收回土地的情况(以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用地规划和文件为依据),创惠公司应在收回土地前3-6个月,将收回土地的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书面通知***,但创惠公司未通知***,创惠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现***在使用土地期间有50亩的农作物被铲除,给***造成的损失应由创惠公司承担责任。 创惠公司答辩称:1.创惠公司2021年11月10日收到本案一审判决,2022年3月18日收到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的上诉状。***上诉已超期,本案的一审判决已生效,***不具有上诉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主张即使种植的农作物不是创惠公司铲除,但因农作物被铲除造成的损失应由创惠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主张2020年6月地上农作物被铲除为真,也不能证明铲除系创惠公司所为,创惠公司未铲除***主张的农作物。案涉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的租金为每亩500元,***支付的一年租金为15万元,对于需收回的土地,双方于2020年9月11日就农作物补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收到484259元的补偿款。根据案涉《土地租赁协议》第五条第5**约定,创惠公司可以依约收回相应土地,由***自行迁移或拆除地面附着物,创惠公司不予补偿。案涉《土地租赁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属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的情况出现,创惠公司必须提前收回土地的,***投入的设施、设备及种植物等,创惠公司不予赔偿。故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创惠公司本无须进行任何补偿,但考虑到***菜苗有实际投入,创惠公司对***进行了484259元的补偿。***主张本案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惠公司赔偿***损失1094667元;2.创惠公司返还***租金10417元;3.本案诉讼费由创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创惠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创惠公司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区域西安高新区已征收的土地200亩,租赁土地的用途仅限于种植,创惠公司其余暂无用途的土地***也可用于耕植,租金按实际使用亩数计算,每亩土地每年500元。后***支付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0000元,***在所租赁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创惠公司双方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土</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地占用及农作物补偿协议》,对相关作物补偿484259元。庭审中,***称2020年6月,创惠公司雇佣天翔公司的推土机推倒了***在所租赁土地里种植的草莓苗、西瓜,给***造成损失,要求创惠公司返还租金10417元并赔偿***损失1094667元,***称双方已经达成的补偿协议中不包含本案起诉的草莓苗及西瓜的赔偿;创惠公司称其公司未铲除***的任何地上农作物,双方就***农作物损失已经达成补偿协议,***也已经实际收取了补偿款,双方已经就租赁土地的农作物赔偿完毕。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件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创惠公司铲除了***种植的西瓜及草莓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地表农作物的铲除系创惠公司所为,故对***要求创惠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45元,由***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合同违约并非基于侵权,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2020年6月创惠公司雇佣天翔公司对案涉土地25亩草莓苗、25亩西瓜共计50亩的地表农作物进行铲除,并认为创惠公司违反了案涉合同第五条第5**约定未提前在3-6个月向其进行书面通知存在违约为由,主张创惠公司返还被铲除后至协议期满期间的已付租金及赔偿该50亩农作物损失。经审查,首先,创惠公司称在签订案涉协议后至2020年6月期间,其公司并未收到高新管委会出具的用地规划和文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案涉协议第五条第5款之约定,创惠公司在收到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用地规划和文件后未在3-6个月内进行书面告知;其次,***一审提供的被铲除农作物的视频无法显示时间,***提供的与***的谈话视频、天翔公司的美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25亩草莓苗、25亩西瓜共计50亩的地表农作物的铲除系创惠公司所为;第三,***二审称案涉协议对于创惠公司未履行第五条第5项所约定的书面通知义务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根据案涉协议第七条第2款之约定,除本协议第五条第5项除外的甲方擅自提前收回土地的,甲方应当就乙方投入的设施、设备、及种植物等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如属于本协议第五条第5项情形的出现,乙方投入的设施、设备、及种植物等高新管委会及甲方不予赔偿。可见,根据上述协议之约定,即便在2020年6月案涉50亩土地被铲除和收回属于案涉协议第五条第5项所约定的情形,创惠公司亦不予赔偿。综合以上分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创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