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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技发展总公司诉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初771号
原告:上海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
法定代表人:周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二路**外滩华融大厦**v>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林启梅,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清,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技发展总公司诉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48万元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限12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清算,并确认了总计648万元的结算资金。2004年4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0万元,原告遂要求被告将剩余348万元划入原告资金账号,被告承诺同意。200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明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被告已暂停办理一切与理财有关的兑付业务,余款将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2005年8月3日,被告被责令关闭。同年11月8日,被告清算组作出《关于上海科技发展总公司资金性质的请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已于公告处置日前终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资金账户中未有资金转入是由于被告因行政要求无法操作的事实,原告认为,348万元余款已转换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原、被告之间已变成正常的证券经纪业务关系。此外,被告承诺函的内容也反映了被告是应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未向原告返还本应属于原告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讼证券结算金独立存在于资金账户内,也不能证明348万元已真实划入资金账户,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开户协议书、开户凭证及收据;2、《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3、存取款凭证、资产管理证明书、资金对账单;4、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被告上海华山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函;6、承诺函;7、《关于上海科技发展总公司资金性质的请示》;8、律师函;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函仅证明被告承诺过有这笔资金,但是否划入原告资金账户,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取回权申请的法律审核报告》,证明348万元资金并未划入原告资金账户。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报告仅系律师事务所的单方面意见,不能证明原告不享有取回权。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核对了原件。
鉴于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亦予核对了原件,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山路证券营业部签订《开户协议书》,在该营业部开立了股东账户,代码为BXXXXXXXXX,资金帐号********。当日,原告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A20030289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以自有资产60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国债操作,委托期限12个月,委托起始日及截止日均以乙方开具的《资产管理证明书》为准;投资年收益率为3%,未达到部分由乙方补足,超过部分作为乙方管理费;乙方保证在委托期限终止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委托资产及投资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及上海XX有限公司分别存入资金帐号共计600万元。被告向原告及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管理证明书》,载明期限为2003年4月17日至2004年4月17日。
2004年4月30日,被告华山路证券营业部出具书面函件给原告,称收到原告的授权书,将按照原告的授权意向,将348万元划入原告XXXXXXXX资金帐号。
2004年5月21日,被告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称编号A20030289号合同项下,被告已归还300万元,剩余300万元及收益48万元未予归还。目前,因中国证监会要求两公司近期暂停办理一切与理财有关的兑付业务,故两公司郑重承诺,被告完成补足客户保证金后,对合同项下资金及合同约定收益优先偿付。若被告不能在2004年6月30日前归还资金及合同约定的收益,由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履行归还资金及合同约定收益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05年11月8日,被告清算组向中国证监会德恒证券现场工作组发出书面请示,称清算组于2005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发来的《关于348万元资金性质为客户保证金的请求确认函》及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建议书》,针对原告的来函,清算组请金杜律师事务所再次对原告在德恒证券的348万元资金性质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经核实,原告表述的事由经过属实,原告与德恒证券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确实已于公告处置日前终止,且营业部也以书面回函形式表达了将余款348万元划入原告资金帐户的意思,但客观上未完成资金的转入行为。意见为:在此情况下,是否能将原告在德恒证券的348万元资金认定为保证金,尚需有权部门予以明确,故清算组请求工作组给予明确批示。
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03年4月17日,由原告出资500万元,上海XX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共同在被告处购买国债600万元。2004年期满应归还本金及收益共计648万元,当时,先归还300万元,余348万元授权证券公司划到原告帐号上。经协商,现将归还原告的300万元中,200万元归还原告,100万元归还上海XX有限公司。
2015年4月7日,被告管理人委托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就原告是否享有取回权的事宜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在收函后15日内就取回权申请的相关事宜及证明材料函告该律师事务所。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2015年6月由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取回权申请的法律审核报告。报告中称,原告曾于2004年12月2日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债权登记申报,申报债权金额为348万元,申报的债权形成原因为客户保证金;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管理人就前述债权金额提出取回权申请,要求取回XXXXXXX资金帐户内资金共计348万元。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在报告中分析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48万元资金划入XXXXXXX资金帐户的书面证据,故无法认定该笔资金系独立于其他财产真实存在,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该等资金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故不能认定原告的取回权申请成立。本案审理中被告称,上述法律审核报告为内部报告,未曾向原告送达。
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称600万元资金系以支票方式分两笔存入1007880资金帐户表示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2004年9月3日,中国证监会委托案外人A公司对被告进行托管。2007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07)沪一中民三(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该案现仍在处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共同与被告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后,原告及案外人分别将各自资金划入了原告在被告处的资金帐户,该节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存取款凭证、资产管理证明书、资金对账单等证据直接予以证实。此外,被告清算组曾在向中国证监会德恒证券现场工作组致函中,明确确认原告所述事由经过属实。在此情况下,被告针对其关于原告资金未真实划入以及不独立存在于资金账户内的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法律审核报告系内部审核意见,不能否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的成立。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资金账户或股东账户系关联关系账户,或与被告其他破产财产存在混合的情况,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注意到,本案审理中,除未尽举证责任之外,被告庭审中针对法院询问的本案相关事实,亦大多表示不清楚。
原告将资金划入资金账户后,账户内资产特定为原告所有,在涉讼《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的委托期限到期后,被告负有将合同项下资金返还至原告资金帐户内的责任。因不可归属于原告的原因而未能划入,不能就此否定原告就该账户内特定资金所享有的所有权。合同项下资金虽然部分系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划入,但该公司书面确认已收回了该部分划入资金,故原告主张的348万元中的300万元初始划入资金,所有权归属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取回。合同中约定的收益率条款中,被告承诺对未达到约定收益率部分进行补足,该条款显然具有保底性质,条款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基于该条款主张的48万元收益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行使取回权的相关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取回的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科技发展总公司人民币300万元。
如果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40元,由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周 欣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凌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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