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科庆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9民初30628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科庆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太宝,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田茵,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庆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少缴住房公积金造成利息损失5,751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少缴住房公积金造成没有抵扣个人调节税损失3,92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科庆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2月原告入职上海科庆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3月退休。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虹口分中心认定,自200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上海科庆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经核算,上海科庆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了住房公积金39,264元。由于上海科庆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可以抵扣的个人调节税也没有抵扣。上述侵权事实发生在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上海科庆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期间,故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雅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元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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