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执异2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慧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
申请保全人: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
投资人:蔡国芳。
申请保全人: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纪根。
被保全人: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城兆。
本院在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祥达配件厂)与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和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华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保全过程中,作出了(2014)镇执保第243、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利害关系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中国)公司]对此保全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祥达配件厂与华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镇商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冻结华思公司银行存款3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在审理华鑫公司与华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镇商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冻结华思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根据上述二份裁定,分别立(2014)镇执保字第243、244号案进行保全,于2014年12月11日向京信(中国)公司作出(2014)镇执保字第243、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编号为NO.0006290):一、停止向华思公司支付应付款865万元。待支付条件具备时,继续停止向华思公司支付255万元。二、冻结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止。
京信(中国)公司提出异议称,镇江中院对京信(中国)公司的员工刘国翔调查时,刘国翔仅表明对华思公司应付款的金额为概算,准确金额还需核实,但法院却以此概算的金额向其作出了停止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缺乏准确性和严谨性。京信(中国)公司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就未向华思公司支付过货款,但经过核算,未付货款总额仅为5521107.99元。请求法院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停止支付金额变更为5521107.99元。
另查明,本院在(2014)镇执保字第243、244号案的保全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1日在京信(中国)公司处对该公司的副总监刘国翔进行了谈话,并作了谈话笔录:问还欠多少货款,刘国翔答“到目前为止,有915万左右的到期货款应支付,其中应扣减50万已协助其他法院的标的额,共865万元已具备支付条件”;问还有多少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货款,刘国翔表示不能确定;要求部分款255万元待支付条件具备时,协助执行停止支付,刘国翔表示配合。同日,本院向该公司作出(2014)镇执保字第243、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该公司直接送达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作为保全依据的(2014)镇商民初字第211、212民事裁定书。
2015年10月26日,本院对祥达配件厂与华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华思公司给付祥达配件厂货款267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5日,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11执10号。2016年3月8日,本院裁定该案由丹徒区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4月11日,丹徒区人民法院立(2016)苏1112执403号案进行执行。2016年6月6日,该院向京信(中国)公司作出(2016)苏1112执4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华思公司应收款2899666元汇入该院账户,如有异议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2016年6月20日,该院向京信(中国)公司直接送达了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当日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该公司提出异议,明确并非只有京信(中国)公司对华思公司有应付款,而是京信(中国)公司、京信(广州)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三家公司都对华思公司有应付款,应付款总额为8087408.86元,其中京信(中国)公司为5521107.99元,京信(广州)公司为2561950.87元,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为4350元。
还查明,2015年10月26日,本院对华鑫公司与华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华思公司给付华鑫公司货款8027769元及利息。2016年4月6日,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11执129号。2016年4月15日,本院裁定该案由丹徒区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4月25日,丹徒区人民法院立(2016)苏1112执461号案进行执行。2016年6月6日,该院向京信(中国)公司作出(2016)苏1112执4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华思公司应收款8768256元汇入该院账户,如有异议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2016年6月20日,该院向京信(中国)公司直接送达了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公司提出上述同样异议。
2016年6月23日,京信(中国)公司、京信(广州)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联合向丹徒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关于深圳华思公司到期债权的情况说明》:上述三公司均为京信通信系统控股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该三公司与华思公司均发生业务往来并分别进行结算,但由集团财务统一处理;截止2016年6月15日,华思公司对三公司的到期债权总计为8087408.86元,其中京信(中国)公司为5521107.99元,京信(广州)公司为2561950.87元,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为4350元。
2016年7月19日,京信(中国)公司向丹徒区人民法院账户汇款5521107.99元。2016年7月22日,京信(广州)公司向丹徒区人民法院账户汇款2561950.87元。
对(2016)苏1112执403号案,2016年11月10日,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并于2016年11月24日作结案处理。对(2016)苏1112执461号案,2016年12月26日,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并于2016年12月29日作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是否应当将(2014)镇执保字第243、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停止支付金额变更为5521107.99元。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对其有异议的部分不得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是确认第三人债务的依据,如第三人有异议,法院对异议部分是不审查不执行的,既然是不审查,就无须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变更协助执行金额。本案中,京信(中国)公司对要求协助执行的金额提出过异议,京信(中国)公司承认其对华思公司的应付款为5521107.99元,对其他部分予以否认,并主动将该款汇入丹徒区人民法院账户,该院本着对异议部分不审查不执行的规定,也未对其否认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京信(广州)公司称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变更其停止支付的金额为5521107.9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京信(中国)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4)镇执保字第243、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敏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