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原建山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殷纪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科学城神舟路**。
法定代表人:徐慧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路**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路**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系统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系统广州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技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3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3850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后,在明知不得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前提下仍然向案外人支付,侵犯了其公司合法权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系公法的范畴,而侵权系私法的范畴,其公司有权选择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民事救济。
京信系统公司未作答辩;
京信系统广州公司未作答辩;
京信技术公司未作答辩。
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损失2609961元,同时判令被上诉人从2016年6月20日起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华鑫公司因与案外人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于2014年起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镇商初字第00212号,2015年10月26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华思公司支付华鑫公司价款8027769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因与华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亦于2014年起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镇商初字第00211号,2015年10月26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华思公司支付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价款267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2014年12月11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京信系统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同时制作了调查笔录,要求京信系统公司停止向华思公司支付865万元,待条件具备时,继续停止支付255万元;2015年2月2日,京信系统广州公司向华思公司支付货款577610.02元,2015年5月,京信系统公司发现了京信系统广州公司的支付行为,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了阐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向京信系统公司、京信系统广州公司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仍然为2014年12月11日。
2016年4月5日和12月31日,华鑫公司及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分别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6月20日,执行人员至京信系统公司执行,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华思公司在京信系统公司、京信系统广州公司及京信技术公司共有债权808万元,其中京信系统公司债权为5521107.99元,京信系统广州公司债权为2561950.87元,京信技术公司为4350元;上述款项均已汇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鑫公司以京信系统公司、京信系统广州公司及京信技术公司未能履行法院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对其造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京信系统公司、京信系统广州公司及京信技术公司仅对执行法院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对华鑫公司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故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对华鑫公司的起诉不作处理,依法应予驳回。
裁定:驳回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纠纷系执行程序中发生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符合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