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5294号
原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慧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强,北京颐合中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A区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
原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与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邦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邦讯公司:1、支付货款13 044 046.09元及逾期利息(以13 044 046.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即京信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邦讯公司与京信公司签订购销框架协议,约定:京信公司向邦讯公司指定的最终客户(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移动公司),提供远端单元RU、主单元MU、扩展单元EU等产品,付款方式为邦讯公司收到最终客户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京信公司(背靠背),协商不成时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京信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与邦讯公司签订了系列采购订单,并按照邦讯公司的订单要求向江苏移动南京分公司溧水区东屏镇开展路中国移动华东大区物流中心;江苏移动泰州分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春风路20号;江苏移动无锡分公司无锡市城南路21号、无锡市城南路212号后门、无锡市江阴市山观镇金山路与金童路交叉口(铁路桥下)、无锡市城南路中外运仓库;江苏移动常州分公司常州市岷江路1号仓库;江苏移动徐州分公司徐州市三环东路2号邮政速递物流仓库等项目地履行了交货义务,江苏移动公司各分公司对此均进行了到货确认。截止到2018年6月,累计供货金额13 613
314.09元,邦讯公司实际仅向京信公司支付了569 268元,尚欠13 044 046.09元货款。经京信公司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邦讯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京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邦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要载明:1、京信公司实际供货与其主张不符,应当提供完整的供货及签收证据确定供货事实。2、根据购销框架协议第3.2条约定,邦讯公司仅在项目的甲方回款后,方有义务按照回款比例向京信公司支付货款,且京信公司同时负有配合及协调回款的义务,否则邦讯公司无需支付价款。本案中,运营商并未实际向邦讯公司支付足额货款,因此,本案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邦讯公司不应支付京信公司货款。3、京信公司要求邦讯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邦讯公司(甲方)与京信公司(乙方)签订购销框架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情况。二、价格。乙方应按照每个采购订单所指定的价格向甲方提供产品和服务,设备名称包括主单元MU、扩展单元EU、远端单元RU等。三、付款方式。若因乙方过错导致被最终客户罚款、索赔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在甲方之最终客户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等比例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背靠背)。关于本协议项下之采购回款,双方应协调一致,争取甲方最终客户及时足额付款。七、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若延迟支付时间小于等于5天,每逾期一天按照本次应支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若延迟支付时间小于等于6至10天,每逾期一天按照本次应支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若延迟支付时间小于等于10至15天,本次应支付货款总额的2%支付乙方违约金,直到甲方支付完本项目应付乙方货款为止。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京信公司依据邦讯公司向其发送的订单,分别向江苏移动公司下属的南京分公司、常州分公司、徐州分公司、无锡分公司、泰州分公司发送合同约定之货物,供货金额分别为2 046 195元、2 098 443元、175 466.94元、3 478 531.75元、5 814 677.40元,共计13 613 314.09元。
2018年10月16日,邦讯公司向京信公司支付货款569 268元,此后未再付款。
诉讼中,京信公司称邦讯公司并未向其披露最终用户向邦讯公司的付款情况,亦未按照最终用户向邦讯公司付款的时间和比例向其付款。
诉讼中,京信公司称因经查询工商公示信息,显示邦讯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已涉及多起诉讼、存在失信信息,且邦讯公司对江苏移动公司的到期债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故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邦讯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和相应利息损失。京信公司同时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京信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购销框架协议、采购订单、到货验收报告、订货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邦讯公司与京信公司签订的购销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显示京信公司依约履行了购销框架协议项下的供货义务,京信公司应依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虽邦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京信公司实际供货与其主张不符,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反证推翻京信公司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邦讯公司有关购销框架协议中有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证明邦讯公司并未按照“在甲方之最终客户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等比例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背靠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向京信公司付款,现京信公司有关邦讯公司对最终客户的债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上述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主张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为邦讯公司未依照约定期限足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了应向京信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京信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京信公司要求邦讯公司给付欠付货款13 044 046.09元和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对于邦讯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称不予采纳。邦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3 044 046.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 13
044 046.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 064元,原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悦君
人 民 陪 审 员 肖淑萍
人 民 陪 审 员 任军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