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A区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乐正,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科学城神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慧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强,北京颐合中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5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邦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乐正、被上诉人京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京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购销框架协议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模式(收到最终客户款项后再给京信公司结算)合法有效,能否正常从最终客户处汇款取决于京信公司是否及时履行交付、安装、验收等义务,此种交易模式本身存在因其他原因导致的难以回款的风险,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完全知悉,原审判决既未查明京信公司在此种交易模式下应尽的回款义务,也未查明回款数额,径行判决邦讯公司就未达到付款条件的13044046.09元全部货款向京信公司支付,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目前邦讯公司仅从最终客户处陆续收到货款2832786.89元,依约应向京信公司支付90%即2549508.2元,扣除已支付的569268元,应付为1980240.20元。2.一审认定邦讯公司欠付京信公司货款数额的事实不清。按照新的税率结算,京信公司所供货物价值总额应为13169101.57元,扣除已支付的569268元,应付款总额为12599833.57元。
京信公司辩称,不同意邦讯公司的上诉请求。1.框架协议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模式合法有效,由于邦讯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移动公司)的债权进行了保全,所以债权的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2.邦讯公司自2019年开始涉及多起诉讼,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京信公司有理由相信邦讯公司缺乏履约能力。
京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邦讯公司支付货款13044046.09元及逾期利息(以13044046.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即京信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邦讯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邦讯公司(甲方)与京信公司(乙方)签订购销框架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情况。二、价格。乙方应按照每个采购订单所指定的价格向甲方提供产品和服务,设备名称包括主单元MU、扩展单元EU、远端单元RU等。三、付款方式。若因乙方过错导致被最终客户罚款、索赔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在甲方之最终客户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等比例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背靠背)。关于本协议项下之采购回款,双方应协调一致,争取甲方最终客户及时足额付款。七、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若延迟支付时间小于等于5天,每逾期一天按照本次应支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若延迟支付时间小于等于6至10天,每逾期一天按照本次应支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若延迟支付时间小于等于10至15天,本次应支付货款总额的2%支付乙方违约金,直到甲方支付完本项目应付乙方货款为止。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京信公司依据邦讯公司向其发送的订单,分别向江苏移动公司下属的南京分公司、常州分公司、徐州分公司、无锡分公司、泰州分公司发送合同约定之货物,供货金额分别为2046195元、2098443元、175466.94元、3478531.75元、5814677.40元,共计13613314.09元。
2018年10月16日,邦讯公司向京信公司支付货款569268元,此后未再付款。
一审诉讼中,京信公司称邦讯公司并未向其披露最终用户向邦讯公司的付款情况,亦未按照最终用户向邦讯公司付款的时间和比例向其付款。
一审诉讼中,京信公司称因经查询工商公示信息,显示邦讯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已涉及多起诉讼、存在失信信息,且邦讯公司对江苏移动公司的到期债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故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邦讯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和相应利息损失。京信公司同时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邦讯公司与京信公司签订的购销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显示京信公司依约履行了购销框架协议项下的供货义务,京信公司应依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虽邦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京信公司实际供货与其主张不符,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反证推翻京信公司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邦讯公司有关购销框架协议中有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证明邦讯公司并未按照“在甲方之最终客户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等比例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背靠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向京信公司付款,现京信公司有关邦讯公司对最终客户的债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上述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主张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邦讯公司未依照约定期限足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了应向京信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京信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京信公司要求邦讯公司给付欠付货款13044046.09元和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对于邦讯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称不予采纳。邦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邦讯公司给付京信公司货款13044046.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44046.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京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邦讯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新证据:1.邦讯公司和江苏移动公司签订的《光纤分布系统采购框架协议》一份,证明邦讯公司中标后需要达到运营商的付款条件才可以根据进度收款,根据邦讯公司和京信公司的约定,相关义务应由京信公司完成,如果京信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可以回款。经质证,京信公司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京信公司按照框架协议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京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光纤分布系统采购框架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包括京信公司,且不能证明京信公司的履约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2.邦讯公司从江苏移动公司就涉案项目收到的所有款项的收款回单14份共2832786.89元,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邦讯公司应向京信公司支付90%的款项为254950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69268元,剩余1980240.2元未予支付。经质证,京信公司对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邦讯公司在收到江苏移动公司的货款后并未按照框架协议条款向京信公司支付款项,仅支付了50多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款回单仅为邦讯公司单方举证,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下列事实:一审中,京信公司陈述涉案供货起止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购销框架协议约定:三、付款方式。1.交货产品经甲方或甲方指定接收单位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开具《采购订单》总价款(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若因京信公司过错导致被最终客户罚款、索赔等产生的费用由京信公司承担,邦讯公司可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名称变更为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经询问,邦讯公司关于京信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无异议。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邦讯公司和京信公司签订的购销框架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邦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邦讯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货款金额。
关于付款条件。根据购销框架协议的约定,在邦讯公司之最终客户向邦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邦讯公司等比例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京信公司(背靠背)。首先,邦讯公司二审认可从最终客户处陆续收到货款2832786.89元,但是邦讯公司至今只向京信公司支付货款569268元,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比例,构成违约。其次,因邦讯公司对最终客户的债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购销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客观上已无法成就,故邦讯公司关于以最终客户未支付足额货款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邦讯公司主张因京信公司的原因导致货款未能回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金额。供货后的签收时间均在2017至2018年,京信公司依据采购订单和到货验收报告等主张总供货金额为13613314.09元,邦讯公司主张应以新税率结算供货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邦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64元,由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