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12执监7号
申诉人: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20533649B。
法定代表人:殷纪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睿,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城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9746644Y。
法定代表人:徐慧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480798C0。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京信通信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01737188765B0。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苏1112执461号案件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镇商初字第00212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02776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该案审理期间,华鑫公司就与华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800万元。同时,因另一相关案件(即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诉华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保全需要,2014年12月1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系统公司)发出(2014)镇执保字第243、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要求停止向华思公司支付应付款865万元,待支付条件具备时,继续停止向华思公司支付款项255万元。冻结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2015年5月,京信系统公司发现了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系统广州公司)的支付行为,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了阐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向京信系统公司、京信系统广州公司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仍然为2014年12月11日。
上述判决生效后,华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4日,华鑫公司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苏11执129号。2016年4月15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苏1112执461号。
2016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6)苏1112执46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768256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2016年6月15日,本院再次发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京信系统公司应收款876825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提取被执行人在京信系统公司、京信系统广州公司、京信技术公司的到期债权共8087408.86元,其中京信系统公司5521107.99元,京信系统广州公司2561950.87元,京信技术公司4350元。在该款中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华鑫公司6000000元,开具申请执行费56322.86元,余款在其他相关案件中发还。
2016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法院除强制执行到位600万元外,现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其名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特申请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苏1112执46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华鑫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对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执461号执行裁定书仅执行600万元后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恢复执行并依法裁定三被申诉人追回违法支付的2609961元,或者裁定三被申诉人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4年申诉人因与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申诉人及另一案件(即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诉讼华思公司案件)诉讼保全的需要,于2014年12月5日分别作出(2014)镇商民初字第211号和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即申诉人裁定书为第212号,保全金额为800万元;祥达机械厂的裁定书为第211号,保全金额为320万元。
2014年12月1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裁定分别作出(2014)镇执保字第243、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文书编号为NO.0006290),并在京信中国公司处冻结了华思公司的债权共计1120万元(文书内容记载为:停止向华思公司支付应付款865万,待支付条件具备时,继续停止向华思公司支付255万)。2015年6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京信中国公司的请求又对京信广州公司、京信技术公司再次发出协助通知(文书编号为NO.0006313),要求该二公司冻结华思公司的债权1120万元。申诉人及祥达机械厂与华思公司的案件转入执行后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当时申诉人的案件执行额为8697369元,案号为(2016)苏1112执461号,祥达机械厂案件执行额为2868580元,案号为(2016)苏1112执403号,二案合计执行金额为11565949元。
2016年6月20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在京信中国公司处执行时,京信中国公司认为其在协助冻结到提取协助执行款时,华思公司在其处仅有未付债权5521107.99元,但另在京信广州公司有2561950.87元、京信技术公司有4350元,即三京信公司处共8087408.86元,并于2016年6月23日共同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深圳华思公司到期债权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明确:
1、三公司的财务均为一个集团财务管理,并在2014年12月11日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进行了三公司的内部冻结;2、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止,华思公司对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为5521107.99元、对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为2561950.87元、对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为4350元。之后三公司将前述8087408.86元全部汇入执行法院帐户,后申请执行人按比例分得6087408.86元(包括执行费),有2609961元未能执行到位。之后,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终结执行程序。
2018年初,华思公司由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且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9年下半年,申请执行人经多方调查发现以下事实:1、2014年12月1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后,三京信公司并未内部冻结;2、华思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二笔京信中国公司以票据方式支付的款项1205566.59元,2015年1月22日又收到一笔京信中国公司以票据方式支付的款项500000元,即京信公司在接受法院冻结后仍违法向华思公司支付了1705566.59元。同时,据华思公司内容账册记载,京信中国公司即使违法支付后仍结欠华思公司到期债权8337908.44元。3、京信广州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华思公司以银行票据方式支付了577610.02元。4、据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资料显示,2016年6月23日三京信公司共同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深圳华思公司到期债权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所称华思公司在三京信公司处仅有8087408.86元的债权,显然与事实完全不符,诸如京信中国公司一家与华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与付款时间推算,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止,华思公司的到期债权应当为7927544.49元。
申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三京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华思公司支付款项并侵害申诉人合法权益为由向原执行法院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后移送到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再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了申诉人的起诉,理由为:1、三京信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仅对执行法院负有执行义务,对原告即申诉人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动作(试行)》第3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究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即本案纠纷属于执行程序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具体内容详2020苏1181民初3850号、2021苏11民终324号二份民事裁定书)
申诉人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生效裁定的指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即要求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限期三京信公司追回违法支付的款项,或在不能追回时裁定三京信公司向申诉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终结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是否应当恢复执行,三被申诉人是否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本院终结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2016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程序的申请,要求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据此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恢复执行,三被申诉人是否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华鑫公司的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执行人华鑫公司认为其已经发现被执行人华思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的申请,由本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可以恢复执行。如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查明三被申诉人是否存在自本院发出协助执行后而擅自向被执行人华思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并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综上所述,华鑫公司要求本院恢复执行,并依法裁定三被申诉人追回违法支付2609961元的款项或者裁定三被申诉人依法向申诉人华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审查的范围,本院应当终结本案的审查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审查程序。
审 判 长 李东升
审 判 员 李 焱
审 判 员 周珏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清筠
书 记 员 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