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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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04执异61号
异议人(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平顺县支行。
被执行人:山西省平顺精工泵业有限公司(原平顺县水泵厂)。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顺县支行与山西省平顺精工泵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融公司称,贵院已经受理的(2006)长执字第098号执行案件,系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平顺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山西省平顺精工泵业有限公司(现名称:平顺东日盛泵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现因申请人华融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平顺县支行将其对被执行人山西省平顺精工泵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据此,特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平顺县支行与山西省平顺精工泵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华融公司(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甲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截止2015年12月20日,甲方对借款人平顺县水泵厂拥有债权本金605000元人民币及其相应利息。现甲方将上述债权权利(包括主债权及其项下担保权利、利息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以下简称标的权利)转让给乙方。”申请人华融公司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平顺县支行的相关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其又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权行使债权权利,应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平顺县支行与山西省平顺精工泵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融公司主张中国农业银行平顺县支行的相关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事实;《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债权转让金额为605000元,而(2006)长执字第098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山西省平顺精工泵业有限公司剩余305000元至今未付,《债权转让协议书》和(2006)长执字第098号执行裁定书中标的金额不一致。因转让主体和金额均无法对应,故无法确定债权转让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基此,申请人华融公司主张变更其为中国农业银行平顺县支行与山西省平顺精工泵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06)长执字第09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王成立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