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50号A3栋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上诉人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6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冀0426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中,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涉县交通运输局在发布事发路段的断交公告后,未采取断交的安全措施、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于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而共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该项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也属于当事人,是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在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的裁定,依法构成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作出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断交公告证实了本次事故遗漏了共同侵权人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涉县交通运输局,在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和分析死者行驶的速度是否超速,未明确其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一审法院应结合侵权主体、事故发生原因等对责任承担主体、责任大小分配等予以重新认定。一审法院径行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是错误的,由此作出的责任划分也必然是不客观的,导致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证据不足,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死者***为城镇户口是错误的。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死者***的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户口本上亦载明是农村户口。虽然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县城的房产本,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死者***及家人在此居住,更未证实已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为12000元/月,但该护理人员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完税证明。3、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造成结果等确定。本案中,即使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定30000元的额度明显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程序违法,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飞达公司认为追加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和涉县交通运输局为共同被告和提交断交公告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不予认可,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0025.1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7日18时25分,***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兰线886公里200米(高速东计重设施处)时,撞至被告飞达公司摆放的水马(未摆放在机非分界线上、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上,摔倒后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5日9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612019000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飞达公司施工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未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认定***与被告飞达公司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9.12.17—2020.1.15),花费医疗费133101.22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于2018年12月至今在北京壹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税后工资12000元。***生前系天津铁厂职工。
另查明,死者***现有家庭成员为母亲***、配偶***,儿子***、女儿***,均为本案原告。***母亲***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女儿周会青。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应当追加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和涉县交通运输局为共同被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被告飞达公司认为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和涉县交通运输局发布断交公告以后未履行隔离断交警示等义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与飞达公司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构成共同侵权,应追加以上两个单位为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责任承担主体,确认飞达公司承担同等责任,认定比例过高,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该路段属于断交施工路段,对于事故形成原因不客观,遗漏了责任承担主体,径行认定飞达公司承担同等责任,认定责任比例明显过高。但被告飞达公司仅向该院提交了两个单位发布的断交公告,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被告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该院不予追加,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关于死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1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11600元(12000元/30天*29天),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长期在县城工作并居住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14760元(35738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7877.5元(7575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年满18周岁不再给付,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有两个子女,计算为80424.5元(12373元*13年/2人),交通费酌定6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0393.22元。因死者***和被告飞达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飞达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二分之一即50519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05196.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被告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2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612019000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现场位于荣兰线886公里200米,而《断交公告》显示的路段为国道309涉县段K865+100-K886+000段。因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断交路段,死者***是在撞至飞达公司摆放的水马(未摆放在机非分界线上、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上所导致的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和涉县交通运输局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故飞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飞达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察现场后在所出具的第13042612019000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依法认定飞达公司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作出飞达公司承担本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损失计算的问题。(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与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二)关于护理费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时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因护理减少的损失,故本案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346元(42115元/年÷365天×29天)。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为1002139.22元(133101.22元+1450元+580元+3346元+714760元+37877.5元+80424.5元+600元+30000元)。飞达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共计501069.61元(1002139.22元×50%)。
综上所述,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6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6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50106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承担330元,由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70;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承担100元,由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9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莉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