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6民初1055号
原告:***,女,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男,1995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女,2001年12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涉县。
原告:***,女,1952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50号A3栋20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0025.1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系***的妻子,第二、三原告系***的子女,第四原告系***的母亲。2019年12月17日18时25分,***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兰线886公里200米(高速东计重设施处)时,撞至被告摆放的水马(未摆放在机非分界线上、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上,摔倒后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5日9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612019000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飞达公司辩称,1、本案应追加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和涉县交通运输局为共同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和涉县交通运输局发布断交公告以后未履行隔离断交警示等义务,与答辩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责任承担主体,确认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认定比例过高,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该路段属于断交施工路段,对于事故形成原因不客观,遗漏了责任承担主体,径行认定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认定责任比例明显过高;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18时25分,***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兰线886公里200米(高速东计重设施处)时,撞至被告飞达公司摆放的水马(未摆放在机非分界线上、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上,摔倒后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5日9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612019000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飞达公司施工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未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认定***与被告飞达公司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9.12.17—2020.1.15),花费医疗费133101.22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于2018年12月至今在北京壹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税后工资12000元。***生前系天津铁厂职工。
另查明,死者***现有家庭成员为母亲***、配偶***,儿子***、女儿***,均为本案原告。***母亲***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女儿周会青。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应当追加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和涉县交通运输局为共同被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被告飞达公司认为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和涉县交通运输局发布断交公告以后未履行隔离断交警示等义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与飞达公司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构成共同侵权,应追加以上两个单位为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责任承担主体,确认飞达公司承担同等责任,认定比例过高,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该路段属于断交施工路段,对于事故形成原因不客观,遗漏了责任承担主体,径行认定飞达公司承担同等责任,认定责任比例明显过高。但被告飞达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两个单位发布的断交公告,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被告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追加,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死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1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11600元(12000元/30天*29天),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长期在县城工作并居住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14760元(35738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7877.5元(7575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年满18周岁不再给付,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有两个子女,计算为80424.5元(12373元*13年/2人),交通费酌定6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0393.22元。因死者***和被告飞达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飞达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二分之一即50519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05196.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被告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