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4执恢14号
(2016)粤04执恢15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中,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2014)珠中法执字第326号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门仲裁委员会(2013)江仲经字第072号仲裁裁决书,受理广东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申请执行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珠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生效仲裁书裁决:江珠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0115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3日起以4101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裁决生效日止)给飞达公司,并承担仲裁受理费53723元。根据飞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执行。
[(2014)珠中法执字第946号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飞达公司申请执行江珠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江珠公司向飞达公司支付软件开发工程款人民币3726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至付清全部欠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3日违约金为人民币219647.7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2.47元。根据飞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
在(2014)珠中法执字第326号和(2014)珠中法执字第946号两案的执行过程中,飞达公司以其已与江珠公司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2014)珠中法执字第326号之五、(2014)珠中法执字第946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2014)珠中法执字第3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珠中法执字第9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外人广东联合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本院的协助要求已通知各相关的协助公司,将江珠公司应收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1275868.45元支付到本院执行款代管款账户。现飞达公司和江珠公司均同意从上述1275868.45元中支付人民币85万元作为本院(2014)珠中法执字第733号案的执行款,剩余款项425868.45元支付给飞达公司。故(2014)珠中法执字第326号案和(2014)珠中法执字第946号案首先应恢复执行,再办理划款手续。(2014)珠中法执字第326号案已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粤04执14号案。(2014)珠中法执字第946号案已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粤04执15号案。
在(2016)粤04执恢14号、(2016)粤04执恢15号两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飞达公司和江珠公司的申请,将执行款425868.45元划付给了飞达公司。现飞达公司以其已与江珠公司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飞达公司以其已与江珠公司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待飞达公司要恢复执行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6)粤04执恢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2016)粤04执恢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