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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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5932号
原告:***,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儿子。
被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嘉兴市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振兴路8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9K7B9R。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嘉兴市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东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东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东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26.27元,并由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16时24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桐乡市桐九线与高新一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36.87元。经该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胸部双下肢部挫伤、右胸肋骨骨折,建议伤后休息75天,护理、营养期均为10天。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祥东工程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于被告人保桐乡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时,被告***系被告祥东工程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3026.87元,包括:1、医疗费项下计算为1636.87元。医疗费原告主张1336.87元,经庭审核实,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30元/天×10天),计算有据,予以确定。2、伤残赔偿项下计算为1139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9750元(130元/天×75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确定;护理费原告主张1540元(154元/天×10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确定;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桐乡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非医保费用,并非是绝对免赔,而是应由保险人按该医疗费用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则保险人可以免赔。此处的同类,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替代,即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与同类或替代医疗费用标准之间的差额,不能提供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人保桐乡公司主张对非医保费用绝对免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3026.87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嘉兴市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