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桐乡市梧桐光耀土石方工程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3228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9K7B9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梧桐光耀土石方工程队,经营场所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县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CUUNT07。 经营者:***,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曾用名潘根方,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与被告**市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妥,予以纠正)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桐乡市梧桐光耀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光耀工程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9月22日、11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耀工程队经营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祥东公司安排,在祥东公司工地上从事土方车(重型自卸货车俗称)装车核对检查工作。2019年4月14日晚,原告在正常核查土方车装车情况时,不慎被旁边的挖土机(挖掘机俗称)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医。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手指受伤,评定人体伤残九级,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请求判令:1、被告祥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746.24元[损失包括:医疗费708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327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68.40元、伤残赔偿金1925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用2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祥东公司承担。(系变更后诉讼请求) 被告祥东公司辩称,其分配给原告的工作职责为:核查装车情况、发放泥票,清扫路面等,未让原告爬上车去核查;其与光耀工程队是挖土机租赁关系,原告受伤是自己擅自爬上土方车被挖土机轧伤所致,与祥东公司无关,应由光耀工程队和挖土机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祥东公司不是适格赔偿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祥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耀工程队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只是经人介绍帮***为祥东公司开了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应祥东公司***的要求,为应付税务检查签订了《挖土机租赁合同》;原告受伤时其尚未成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2019年3月,其经人介绍受祥东公司雇佣在工地上挖泥;同年4月,其在正常工作时,原告擅自进入挖土机工作盲区爬上土方车捡废钢筋而引发事故;事故发生与祥东公司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有很大关系;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同意祥东公司要求其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挖土机租赁合同》系祥东公司与光耀工程队事故发生后补签,与本案没有关系;考虑到人道主义,其愿意补偿原告2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4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受伤后治疗费用及治疗经过情况。 证据二、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二个月,以及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桐乡市河山镇石栏桥村村委会证明2份、**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扶养人**和的身份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四、泥票存根6份、收款收据3份、工程机械作业单4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工作职责系核查土方车装载情况并发放泥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祥东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应予扣除;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资格;对证据四中的泥票和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工程机械作业单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供工程机械作业单而无法质证。 经质证,被告光耀工程队、***对证据一至四没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祥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五、***收条1份,祥东公司以此证明原告擅自爬上土方车而发生事故的事实。 证据六、《挖土机租赁合同》(无签订日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领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祥东公司以此证明其与光耀工程队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事故责任与其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因家庭困难为治病需要到祥东公司处拿钱,收条是祥东公司打印好的,原告在不得已情况下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擅自爬上土方车的事实。对证据六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光耀工程队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其应祥东公司要求签订租赁合同,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其领款是为了预支原告的医疗费用,租赁合同系事后补签。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光耀工程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七、光耀工程队营业执照副本1份,被告光耀工程队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光耀工程队尚未成立的事实。 证据八、手机录音1份(附录音光盘),被告光耀工程队以此证明《挖土机租赁合同》是应祥东公司***要求为应付税务检查而订立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不清楚,证据七、八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祥东公司对证据七、八没有异议,但事后补签的合同对双方仍有法律约束力。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七、八没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九、***(用名潘根方)与祥东公司对账单1份、送货单4份,被告***以此证明其受祥东公司雇佣、祥东公司应付其劳务报酬的事实。 证据十、照片4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当时为捡废钢筋而爬上土方车致事故发生、原告手指被轧伤地方系挖土机工作视野盲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九不清楚,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有一张照片显示挖土机正在工作,明显不是事发后所摄,还有事发时天色已暗,照片拍摄时间不对。 经质证,被告祥东公司对证据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经质证,被告光耀工程队对证据九、十没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情况,祥东公司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三、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证***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收条系祥东公司事先打印后让原告签字,对其中表述“擅自爬到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而发生事故”原告不予认可,该部分内容没有证明力,祥东公司以证据五证明原告擅自爬上土方车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与证据七、八相印证,证明租赁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补签,该租赁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和租赁时限,祥东公司以证据六证明其与光耀工程队存在租赁关系、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八与证据六相印证,证明租赁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补签、事故发生与光耀工程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八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相对***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系***提供,拍摄时间不明,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当时为捡废钢筋而爬上土方车致事故发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手指被轧伤地方系挖土机工作视野盲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祥东公司雇佣原告***在祥东公司工地上工作,工作范围包括核对土方车装载情况、发放泥票、清扫路面等。祥东公司雇佣被告***在工地从事挖泥工作。2019年4月14日傍晚,原告爬上载泥的土方车时,其左手被***的挖土机抓手轧伤,被紧急送往杭州整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祥东公司垫付医疗费5万元,***垫付医疗费1万)。***于2018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70851.44元。 2019年12月18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新联)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左手2-5指不全性离断,遗留左手2-5指活动功能不同程序受限,手指关节功能障碍评分25分,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伤残程度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二个月。***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1、原告***、被告***与被告祥东公司未订立书面用工合同;2、光耀工程队于2019年5月14日注册成立;3、原告***有母亲**和(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38********)需要赡养。**和育有一子二女:儿子***、大女儿***(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205××××)、******(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50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三被告之间分别为何种法律关系;2、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3、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受被告祥东公司雇佣在工地上工作,原告与祥东公司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上被***的挖土机轧伤,原告与***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与光耀工程队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以自带设备为祥东公司提供劳务,在祥东公司指定工地上从事土方挖掘工作,祥东公司按小时计付报酬,被告祥东公司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祥东公司所称的租赁关系。光耀工程队替***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祥东公司,是一种违反税收制度的行为,光耀工程队与祥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兼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和雇员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两方面,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完整,宜确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上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光耀工程队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对原告之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爬上车去检查土方车装载情况不合常理,但基于其核查车辆装载情况的职责,也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因原告与被告祥东公司未订立书面用工合同,故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必要时须爬上车核查装载情况。被告***称原告受伤是爬上土方车去捡废钢筋而致事故的发生,这种可能性存在,但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祥东公司称其未让原告爬上车去检查车辆装载情况,该说法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祥东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负有保障安全生产义务,除提供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外,还应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挖土机工作区域属于危险区域,非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入内,进入该区域工作人员应高度戒备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在未确保挖土机已停止工作的情况下,冒险爬上土方车,缺乏相应的安全意识;被告***在未确保视觉盲区无人的情况下使用挖土机刮抓废钢筋,疏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祥东公司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教育,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提醒、监督义务,未与雇员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雇员的工作范围和安全注意事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祥东公司提出“原告受伤是自己擅自爬上土方车被挖土机轧伤所致,与祥东公司无关,应由光耀工程队和挖土机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进入挖土机工作区域,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和保障义务,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据此可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作为祥东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祥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祥东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负40%的损失。***出于人道角度自愿补偿原告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常年生活在农村,未提供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分别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483元,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住院费用中的陪护费230元,应在护理费中扣除。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事发时仍在工作,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每月25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计算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10218.44元,包括:1、医疗费7085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元(30元/天×24天-483元);3、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30天/月×2个月);5、护理费9010元(154元/天×30天/月×2个月-230元);6、残疾赔偿金95603元(29876元/年×16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20%);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17元(21352元/年×5年×20%÷3)。上述损失,应由祥东公司赔偿126131.06元(210218.44元×60%)。扣除已付5万元,祥东公司还应赔偿***损失76131.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之统计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613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准许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万元,扣除已垫付1万元,另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已缴存法院账户)。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4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市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收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市桐乡支行;账号:6228××××4968,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姚 鑫